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6 12:07
【摘要】医疗事故不仅是一个医学出题,一起也是一个法令出题。在这样一个走向权力的年代,从法令视点尤其是从刑法层面临医疗事故予以评论,关于我国公共医疗卫生准则的保护和大众生命健康权的保证具有深层次的含义。【关键词】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医疗过错;医疗判定1997年修订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明文规则了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的建立关于保证就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医疗机构的正常作业次序必将发生活跃的影响。可是自医疗事故罪在立法上诞生以来,无论是在理论上仍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罪的争辩颇多。本文正是依据对部分问题的一些知道,期望经过论文谈一下自己的拙见,以便为往后更好地研讨医疗事故罪供给一种思路。一、医疗事故的概念不科学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就不能恰如其分地给医疗事故罪划出一个规模半径,从而也就无法对医疗事故罪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正确的讨论。(一)刑法学上的医疗事故。刑法学含义上的医疗事故不完全同于医学上的医疗事故,因为刑法上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事故要求具有“严峻危害成果”这一要件。依据刑法规则,医疗事故罪中的“严峻危害成果”是指形成就诊人逝世或许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景象。医疗事故罪归于事务过错犯罪,是否到达这一法定的危害成果是对医疗事故科罪量刑的首要条件,也是区别罪与非罪边界的一个规范。可是,因为对医疗事故形成危害的特殊性缺少科学统一知道,又没有清晰司法规范,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严峻危害成果”的了解不合较大。1、对“形成就诊人逝世”的了解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有必要“形成就诊人逝世或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是建立医疗事故罪的一个限制性条件。“形成就诊人逝世”较简单了解,现在一般是指心跳、呼吸中止,瞳孔散大及其对光反射消失。[1]2、对“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了解学者争辩的焦点集中于对“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了解。因为《刑法》第335条对“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没有作出清晰详细的规则,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刑法理论上就存在多种观念。如有学者以为,“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按人身危害规范,经判定归于轻危害以上成果的;[2]亦有以为“一般是指形成患者残疾、安排器官危害导致功能障碍,或许某些病况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好的”;[3]或“主要指形成就诊人残疾、安排器官危害、损失劳动能力等成果”;[4]还有人以为“严峻危害就诊人员健康”仅包含原《方法》中的二级医疗事故形成的危害,不包含三级医疗事故形成的危害,即至少应形成就诊人员严峻残废或严峻身体功能障碍。《法令》总则第4条规则:依据对患者人身形成的危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形成患者逝世、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形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安排危害导致严峻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形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安排危害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形成患者显着人身危害的其他成果的。详细分级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咱们以为,“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首要契合《刑法》第95条对重伤的规则,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许毁人容貌的;使人损失听觉、视觉或许其他器官机能的或其他关于人身健康有严峻危害的”规则,在此基础上,并应参照《法令》来衡量“严峻危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所以总起来看,“严峻危害成果”应了解为包含《法令》规则的一、二级医疗事故比较适宜,即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形成患者逝世、重度残疾或形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安排危害导致严峻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这也便是刑法学含义上医疗事故的概念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