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1 05:57
【案情】
2008年4月3日晚8时许,原告时某与第三人师某、葛某、师某某因小事发作打架,互殴中师某头面部受伤。桥北乡派出所根据调取的根据资料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001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对原告处分款500元。原告不服向原阳县公安局恳求复议。该局以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律过错,吊销了该处分决议,并责令桥北派出地点20天内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2009年12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在未经查询,根据已被吊销处分决议的根据资料,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0046号处分决议,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吊销该处理决议。经审理法院吊销了原公(桥)决字【2009】第0046号处分决议。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经查询、取证等证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则于2011年7月7日作出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分决议书,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恳求复议,该局作出新公行复字【2011】03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保持了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分决议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吊销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分决议书。故引起纷争。
另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于2012年2月13日及2012年2月24日(当庭)两次向法院提交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则。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以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检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程序的规则,并结合该案的查询取证的证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则对时某作出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可是,因为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未能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供给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的根据、根据。违反法律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则,判定吊销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分决议书。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担负。
【分析】
本案是治安行政管理,原告时某与第三人师某、葛某、师某某因胶葛,发作打架。原告伙同他人等人将第三人师某、葛某、师某某打伤。经原阳县公安局根据判定法医人体损害程度判定,师某所受损害属轻微伤。经调停无果。虽作出判定,经判后释法,诉讼各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服判。审判是掌握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第九条的规则,即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作地的公安机关统辖。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根据报案人报案立案侦查。对原告时某作出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时某不服该详细行政行为,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2.行政处分程序问题与现实问题。治安行政案件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掌握“先立案后查询处理”准则。本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根据报案人的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程序的规则,结合该案的查询取证的证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则作出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可是,因为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未能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供给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的根据、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十六条规则,“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供给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的根据、根据;被告不供给或许无正当理由逾期供给的,应当确定该详细行政行为没有根据、根据”。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供给针对原告时某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的相关的查询取证的证明资料。应视为其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没有现实根据、根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则,故依法予吊销。
2008年4月3日晚8时许,原告时某与第三人师某、葛某、师某某因小事发作打架,互殴中师某头面部受伤。桥北乡派出所根据调取的根据资料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0019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对原告处分款500元。原告不服向原阳县公安局恳求复议。该局以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律过错,吊销了该处分决议,并责令桥北派出地点20天内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2009年12月23日原阳县公安局在未经查询,根据已被吊销处分决议的根据资料,作出原公(桥)决字【2009】第0046号处分决议,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吊销该处理决议。经审理法院吊销了原公(桥)决字【2009】第0046号处分决议。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经查询、取证等证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则于2011年7月7日作出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分决议书,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恳求复议,该局作出新公行复字【2011】03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保持了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分决议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吊销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分决议书。故引起纷争。
另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于2012年2月13日及2012年2月24日(当庭)两次向法院提交根据,违反了法律规则。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以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详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检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程序的规则,并结合该案的查询取证的证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则对时某作出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可是,因为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未能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供给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的根据、根据。违反法律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则,判定吊销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处分决议书。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担负。
【分析】
本案是治安行政管理,原告时某与第三人师某、葛某、师某某因胶葛,发作打架。原告伙同他人等人将第三人师某、葛某、师某某打伤。经原阳县公安局根据判定法医人体损害程度判定,师某所受损害属轻微伤。经调停无果。虽作出判定,经判后释法,诉讼各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服判。审判是掌握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第九条的规则,即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作地的公安机关统辖。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根据报案人报案立案侦查。对原告时某作出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时某不服该详细行政行为,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2.行政处分程序问题与现实问题。治安行政案件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掌握“先立案后查询处理”准则。本案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根据报案人的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程序的规则,结合该案的查询取证的证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则作出新公正公(治)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书。可是,因为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未能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供给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的根据、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十六条规则,“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供给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的根据、根据;被告不供给或许无正当理由逾期供给的,应当确定该详细行政行为没有根据、根据”。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供给针对原告时某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的相关的查询取证的证明资料。应视为其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没有现实根据、根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则,故依法予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