掏鸟窝被判刑裁定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1 23:27
野生动物应该遭到人类的维护,地球不只是人类的家乡,也是一切野生动物的家乡。但在现实生活中猎杀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野生动物是屡禁不止的,猎杀珍稀野生动力是归于违法行为。那么掏鸟窝被判刑裁定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听讼网小编为读者回答。
掏鸟窝被判刑裁定书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天。因涉嫌犯不合法猎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拘捕,现拘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解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解人闫某民,农人。
被告人王某军,农人。因涉嫌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拘捕,现拘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贠某。因涉嫌犯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拘捕,现拘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天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军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犯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议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5日,本院三次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郭需求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闫某天及其辩解人万某、被告人王某军、贠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人闫某天的辩解人闫某民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判定中心的黄群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不合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其间,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已查扣,卖到洛阳市2只,卖到郑州市7只。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不合法猎捕燕隼4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某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手中购买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
4、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天家中抄获燕隼4只和凤头鹰1只。
为证明上述现实,公诉机关向本院供给了书证、判定定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依据,以为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贠某已构成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违法现实不持贰言;被告人闫某天的辩解人辩解定见是,被告人闫某天不构成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某天在公安机关传讯时,其供述的是捕捉的系阿穆尔隼幼鸟,但是否是阿穆尔隼没有依据可以认证;另对判定定见有贰言,现在没有判定组织能对该幼鸟进行物种判定,另判定组织并未实践检查鸟类,仅凭两张图片就做出了判定成果;另被告人闫某天不知燕隼是国家二级维护动物,被告人闫某天违法今后并未对鸟类进行优待,该鸟已被移送到新乡市人民公园,被告人闫某天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应当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
(一)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不合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后逃跑一只,逝世一只。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某天单独卖到洛阳市2只。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不合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合计4只。
(二)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贠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买了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于2014年7月14日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将该只隼扣押。
2、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某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买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猎捕的隼4只和被告人闫某天同月26日收买张某的凤头鹰1只。
上述现实,有下列依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天出生于199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军出生于1988年7月1日;被告人贠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7日;(2)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闫某天的手机一部及在手机中提取的相片,证明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天及王某军猎捕燕隼12只的现实;(3)调取依据清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某天于2014年7月26日从辉县市建行中心路分理处汇给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550元;(4)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天家扣押隼4只,凤头鹰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扣押隼1只。(5)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证明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闫某天家进行了勘验后查押隼4只,凤头鹰1只,后移送至新乡市动物园。
2、判定定见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判定中心林司鉴字(2253)号及(2254)号依据判定书,该中心(2253)号判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5只涉案鸟类判定定见分别为燕隼2只、隼形目隼科的动物2只,凤头鹰1只;(2254)号判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在贠某家扣押涉案鸟类1只,判定定见为燕隼1只;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二级重点维护动物。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天(网名叫兔子)凤头鹰1只的现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闫某天供述: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间,其与王某军以150元的价格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其还单独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2014年7月27日,其和王某军以相同的方法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猎捕幼隼4只。2014年7月26日,其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凤头鹰1只。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2)被告人王某军供述:2014年7月14日,其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间,其与闫某天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另闫某天还单独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其共分得630元。2014年7月27日下午,其和闫某天以相同的方法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捕抓幼隼4只。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闫某天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3)被告人贠某供述:2014年7月18日,其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的手中购买燕隼一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只隼扣押。
上述依据,彼此相关,彼此印证,构成完好的依据链条,本院均予以承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违背野生动物维护法规,明知是国家维护动物,而不合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维护的宝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闫某天违背野生动物维护法规,不合法收买国家重点维护的宝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建立,并应对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和贠某处以惩罚。被告人闫某天在判定宣告曾经犯稀有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贠某到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可从轻处分。关于被告人闫某天的辩解人辩称闫某天不构成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因有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判定中心的判定定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及被告人闫某天在公安机关供述彼此印证,故其辩解理由缺乏,本院不予采用。关于被告人闫某天的辩解人对判定定见提出的辩解定见,因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判定中心系公安部授权的判定组织,该判定组织的判定规模包含法医依据项目,鸟类的物种及维护等级均包含在法医依据项目中,故对该辩解定见也不予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解说》第一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天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兼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定收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军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定收效后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贠某犯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定收效后五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持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审 判 员 王**
人民陪审员 李 *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假如读者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掏鸟窝被判刑裁定书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天。因涉嫌犯不合法猎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拘捕,现拘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解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解人闫某民,农人。
被告人王某军,农人。因涉嫌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拘捕,现拘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贠某。因涉嫌犯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拘捕,现拘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天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军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犯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议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5日,本院三次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郭需求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闫某天及其辩解人万某、被告人王某军、贠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人闫某天的辩解人闫某民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判定中心的黄群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不合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其间,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已查扣,卖到洛阳市2只,卖到郑州市7只。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不合法猎捕燕隼4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某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手中购买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
4、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天家中抄获燕隼4只和凤头鹰1只。
为证明上述现实,公诉机关向本院供给了书证、判定定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依据,以为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贠某已构成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违法现实不持贰言;被告人闫某天的辩解人辩解定见是,被告人闫某天不构成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闫某天在公安机关传讯时,其供述的是捕捉的系阿穆尔隼幼鸟,但是否是阿穆尔隼没有依据可以认证;另对判定定见有贰言,现在没有判定组织能对该幼鸟进行物种判定,另判定组织并未实践检查鸟类,仅凭两张图片就做出了判定成果;另被告人闫某天不知燕隼是国家二级维护动物,被告人闫某天违法今后并未对鸟类进行优待,该鸟已被移送到新乡市人民公园,被告人闫某天为在校学生,且是初犯,应当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
(一)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不合法猎捕燕隼12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后逃跑一只,逝世一只。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卖到郑州市7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被告人闫某天单独卖到洛阳市2只。
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不合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合计4只。
(二)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贠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买了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于2014年7月14日左右猎捕的燕隼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将该只隼扣押。
2、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某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买凤头鹰1只(国家二级维护动物)。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某天和王某军猎捕的隼4只和被告人闫某天同月26日收买张某的凤头鹰1只。
上述现实,有下列依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天出生于199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军出生于1988年7月1日;被告人贠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7日;(2)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闫某天的手机一部及在手机中提取的相片,证明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天及王某军猎捕燕隼12只的现实;(3)调取依据清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闫某天于2014年7月26日从辉县市建行中心路分理处汇给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张某550元;(4)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某天家扣押隼4只,凤头鹰1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贠某家扣押隼1只。(5)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证明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闫某天家进行了勘验后查押隼4只,凤头鹰1只,后移送至新乡市动物园。
2、判定定见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判定中心林司鉴字(2253)号及(2254)号依据判定书,该中心(2253)号判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5只涉案鸟类判定定见分别为燕隼2只、隼形目隼科的动物2只,凤头鹰1只;(2254)号判定书证明2014年7月31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在贠某家扣押涉案鸟类1只,判定定见为燕隼1只;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二级重点维护动物。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天(网名叫兔子)凤头鹰1只的现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闫某天供述:2014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间,其与王某军以150元的价格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卖给被告人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其还单独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2014年7月27日,其和王某军以相同的方法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猎捕幼隼4只。2014年7月26日,其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凤头鹰1只。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2)被告人王某军供述:2014年7月14日,其和王某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猎捕燕隼12只(后死了一只,跑了一只)。其间,其与闫某天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贠某燕隼1只,以800元的价格卖到郑州市燕隼7只,另闫某天还单独以280元的价格卖到洛阳市燕隼2只,其共分得630元。2014年7月27日下午,其和闫某天以相同的方法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捕抓幼隼4只。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闫某天家中将该隼4只,凤头鹰1只查押。
(3)被告人贠某供述:2014年7月18日,其在辉县市的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的手中购买燕隼一只。2014年7月30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其家中将该只隼扣押。
上述依据,彼此相关,彼此印证,构成完好的依据链条,本院均予以承认。
本院以为: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违背野生动物维护法规,明知是国家维护动物,而不合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维护的宝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贠某、闫某天违背野生动物维护法规,不合法收买国家重点维护的宝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建立,并应对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和贠某处以惩罚。被告人闫某天在判定宣告曾经犯稀有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贠某到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过,可从轻处分。关于被告人闫某天的辩解人辩称闫某天不构成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因有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判定中心的判定定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及被告人闫某天在公安机关供述彼此印证,故其辩解理由缺乏,本院不予采用。关于被告人闫某天的辩解人对判定定见提出的辩解定见,因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判定中心系公安部授权的判定组织,该判定组织的判定规模包含法医依据项目,鸟类的物种及维护等级均包含在法医依据项目中,故对该辩解定见也不予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解说》第一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天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兼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议履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定收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军犯不合法猎捕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定收效后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贠某犯不合法收买宝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定收效后五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闫某天、王某军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持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审 判 员 王**
人民陪审员 李 *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假如读者需求法令方面的协助,欢迎到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
全部评论(0)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