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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2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矩:“禁止刑讯逼供和以要挟、诱惑、诈骗以及其他不合法的办法搜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六十一条规矩:“禁止以不合法的办法搜集依据。凡经查验的确归于刑讯逼供或许要挟、诱惑、诈骗等不合法的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矩》第二百六十五条也作出了与最高法院上述解说相似的规矩。以上三个规矩,开始建立起我国刑事诉讼不合法依据扫除规矩,标志着我国对刑事诉讼依据合法性要求的执行。可是,从上述刑诉法及两高解说的规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施行状况来看,不合法依据扫除规矩的执行不尽善尽美,对刑事诉讼不合法依据的确认与扫除仍不易掌握,发生了许多问题。毫无疑问,了解不合法依据扫除规矩的理论和立法建构的关键对立法和实践完善的含义十分重要。笔者在这里试对我国刑事诉讼不合法依据的确认与扫除规矩的理论和实践运用略陈鄙见,作扼要剖析。
一、依据的合法性与不合法依据的扫除
依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曾是我国依据理论和使用中一个引起剧烈争辩的问题。近年来,不管是法学理论界仍是司法实务界根本上对依据的合法性达成了一致,把其作为依据的根本特点之一加以论述和掌握。
供认和清晰依据的合法性,这就必定导致从总体上缩小依据的规模,由于这意味着,有些现实资料,尽管它们可以或许有或许证明案子现实,但法令却出于某种考虑,将它们扫除出依据的规模,否定其依据资历。这样,合法性问题同依据资历(依据才能)联系起来。依据才能与证明力是依据法中十分重要的一组概念。依据才能是指必定现实资料作为诉讼依据的法令上的资历。故又称依据资历,触及的是依据的有无问题,它是证明力(即依据现实对案子现实的证明价值)的条件,要由法令作出规矩或法院经过司法解说、判例来确认。无依据才能的现实资料进入诉讼不只会浪费时间和精力,还或许构成法官对现实的过错确认。因此,在证明活动中,若一方当事人举示某一依据资料而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依据才能质疑时,法庭应领先对依据才能进行检查,如缺少则应当将它扫除出诉讼。所以,合法性问题又同依据的扫除问题联系起来。归纳起来,合法性与依据才能、依据扫除的联系是:现实资料若不具有合法性,即无依据才能;无依据才能,就应当予以扫除。
从实践来看,大多数与案子现实有关的现实资料取得依据资历并无任何问题,依据才能的有无,仅在少量状况下才会发作。因此关于诉讼实务来说,重要的问题不是哪些现实资料有依据才能,而是哪些现实资料无依据才能,也就是说,哪些现实资料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不得作为依据提出和需求予以扫除,才是需求重视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合法性的依据资料有三种:(1)主体不合法,即构成依据资料的主体不符合法令的要求,如不具有鉴定人资历的人出具的鉴定结论;(2)方式不合法,即依据资料的方式不符合法令的规矩,如没有证人签名或盖章的证人证言;(3)程序不合法,即搜集依据的手法、办法违反了法令的规矩,如刑讯逼供发生的口供。尽管上述三种不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都应予以扫除,但诉讼中不合法依据扫除问题,一般都是专指对程序不合法的依据予以扫除。笔者在本文中,亦仅从这一含义上讨论刑事诉讼中不合法依据的确认与扫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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