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3 21:49

第一条 关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曾经施行的违法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办或许在人民法院受理案子今后,行为人躲避侦办或许审判,超越追诉期限或许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指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越追诉期限的,是否追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则。
第二条 违法分子1997年9月30日曾经违法,不具有法定减轻处分情节,可是依据案子的具体情况需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惩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惩罚现已履行结束或许赦宥,在1997年9月30日曾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1997年10月1日今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则。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曾经被采纳强制措施的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或许1997年9月30日曾经违法,1997年10月1日今后仍在服刑的罪犯,照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自己其他罪过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
第五条 1997年9月30日曾经违法的违法分子,有揭露别人违法行为,或许供给重要头绪,然后得以侦破其他案子等建功体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则。
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曾经违法被宣告缓刑的违法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今后的缓刑检测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许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或许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则,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则,吊销缓刑。
第七条 1997年9月30日曾经违法,1997年10月1日今后仍在服刑的违法分子,因特殊情况,需求不受履行刑期约束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1997年9月30日曾经违法,1997年10月1日今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破、掠夺、强奸、劫持等暴力性违法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违法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能够假释。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