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设立与登记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9 09:20第二章 树立与挂号
第五条 《法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含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办理结构;
(二) 具有杰出的继续运营成绩;
(三) 依照审慎管帐准则编制财政报告,且管帐师事务所对请求前三年的财政报告持无保留定见;
(四) 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无不良信誉记载;
(五) 具有杰出的职业名誉和社会形象;
(六) 树立外国银行分行,请求人地点国家或区域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我国银监会树立杰出交流机制;
(七) 契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条 依据《法令》第六条树立的独资银行,其专一股东或最大股东有必要是商业银行。
依据《法令》第六条树立的独资财政公司,其专一股东或最大股东有必要是商业银行或财政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本钱充足率不得低于8%。
《法令》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专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七条 依据《法令》第八条树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专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有必要是商业银行。
依据《法令》第八条树立的合资财政公司,其外方专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有必要是商业银行或财政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本钱充足率不得低于8%。
《法令》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专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法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请求人或外国合资者在我国境内现已树立的代表安排是指由我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安排;所称树立请求前一年年底是指到请求日的上一管帐年度末。
第九条 《法令》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含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办理结构;
(二) 具有稳健的危险办理体系;
(三) 具有健全的内部操控准则;
(四) 具有有用的办理信息系统;
(五) 办理层具有杰出的专业本质和办理能力;
(六) 请求人具有杰出的继续运营成绩,财物质量杰出;
(七) 无严重违法违规记载;
(八) 具有有用的反洗钱办法。
第十条 《法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含: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安排市场前景的剖析、拟设安排未来事务发展规划、拟设安排的安排办理架构、对拟设安排开业后三年的财物负债规划和盈余猜测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