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从犯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7 20:25
在我国,违法的人也可以延聘律师为其进行辩解。刑法的立法主旨是既要打击违法,又要保证人权。特别是保证违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便是,违法嫌疑人、被告人有取得辩解的权力。接下来就由听讼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期望对您有所协助。
掠夺罪从犯辩解词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承受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亲属的托付,指使咱们担任孟某某的辩解人。承受辩解使命之后,辩解人仔细查阅、摘录和仿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资料,到某某市看守所会晤了被告人孟某某,向其查询了解案情现实,今日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作业,辩解人对本案的根本现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知道。
首要辩解人对被害人的逝世给被害人的亲属形成的苦楚标明同情。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则:“辩解人的责任是依据现实和法令,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许减轻、革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定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解人依据本案现实及法令的有关规则,宣布如下辩解定见:
一、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构成掠夺罪的罪名没有贰言。
二、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结合本案现实,本案发生时刻为2007年5月10日清晨3时许。报案人是受害人家的对门街坊常某某,依据其在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44页所作的笔录,其拨打“110”报案的时刻为5月10日“早上7点20分许”。随即,7时35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中队接到110指令,将本案立案侦办(见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1页《承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而被告人孟某某是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去的某某市公安局。其时他并不是被作为违法嫌疑人来承受讯问的,仅仅因其“了解某某市公安局正在处理的黄义然被掠夺案的有关状况”,被某某市公安局告诉承受问询。这一现实,可以从本案诉讼卷第1卷第17页《问询告诉书》(副本)、以及诉讼卷第3卷第72-75页的对孟某某所作的《问询笔录》加以证明。
而孟某某初次向公安机关照实交待自己和常某的违法现实,是在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时现已作完《问询笔录》,另一个差人过来再次问询他,他就自动供认了。随后,19时30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了《讯问笔录》(第一次)。
在孟某某照实交待违法现实之前,公安机关还没有把握孟某某的违法现实,也没有对孟某某采用任何强制措施,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常某也还没有供认二人的违法现实(常某是在5月10日19时55分才供认的)。
别的,依据某某市公安局大案中队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本案《捕获通过》也可以证明:“……再次问询孟某某,孟某某即交待了违法通过,后常某无可奈何也交待了违法通过”。这段文字也足以阐明,孟某某确实是自动交待违法现实的。
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相关规则,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后,在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用强制措施时,在另一同案犯没有供认违法现实之前,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违法现实,契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孟某某的自首行为,不只体现了其自己悔过自新的情绪,并且减少了国家对刑事侦办等作业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本案在很短的时刻内即宣告破案,因而,在量刑时应当对其自首情节予以充沛的考虑。
三、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违法中归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分。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则:“在共同违法中起非必须或许辅佐效果的,是从犯”。
1、在被告人孟某某参加的这起掠夺案件中,他与另一被告人常某比较,没有活跃购买砍刀为违法预备东西,没有自动提出过违法的意思标明,在施行掠夺过程中,没有用砍刀损害被害人。
从常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常某也供认是自己砍的害人。
诉讼卷第3卷第17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们用什么杀死黄义然的?”常某答复:“我拿了一把砍刀,孟某某拿了根棍子”。
诉讼卷第3卷第20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砍完义然后干什么来?”常某答复:“我砍完她后,把刀给了玉强了,然后我去找钱去了,玉强后来砍没砍她我不清楚。”
从某某市公安局证据判定所对本案所作的《生证据据判定书》(公某某证据鉴法物字[2007]217号)定论剖析,可以承认:送检的圆头砍刀和常某上衣及裤子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所留。可是,该定论却不能必定平头砍刀(未带入违法现场)、孟某某上衣和木棍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所留。
依照违法痕迹学的一般原理,只要对受害人施行砍杀行为的人,才有可能在衣服上喷溅有受害人的血迹。
而依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准则,已然不能确认孟某某身上的血迹是否是被害人所留,就不能确认其施行了砍杀被害人的行为。
2、被害人逝世的原因不是孟某某直接形成的。
依据某某市公安局(2007)某公刑技医字第(04)号《刑事科学技术查验定见书》的定论:“死者黄某某系锐器致左颈动静脉横断及左肺损害失血性休克逝世”。
而被告人孟某某在整个违法过程中,没有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仅仅用拳头、棒槌对被害人进行殴伤,但这些行为并不是形成被害人逝世的直接要素。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违法中仅起到非必须或许辅佐的效果,其片面恶性比较小。所以,孟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关于从犯的量刑和处理,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则:“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许革除处分。”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关于这一点,在科罪量刑时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情绪较好,乐意活跃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分。
从今日的庭审查询,以及公安机关的侦办卷宗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孟某某照实供述,认罪情绪较好,在辩解人屡次会晤中,也标明乐意对被害人的家族进行补偿,来标明自己的深入悔罪。所以被告人活跃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深入的悔罪体现,可以酌情从轻处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许减轻处分情节,一起乐意活跃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裁夺从轻处分的情节,应当对被告孟某某从轻处分。
以上辩解定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用。
以上便是听讼网小编为您收拾的有关“掠夺罪从犯辩解词”的法令内容,期望为您供给的范本可以对您有所协助。如果您的状况较为杂乱,听讼网为您供给在线律师咨询,欢迎您来进行法令咨询。
掠夺罪从犯辩解词
敬重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承受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亲属的托付,指使咱们担任孟某某的辩解人。承受辩解使命之后,辩解人仔细查阅、摘录和仿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资料,到某某市看守所会晤了被告人孟某某,向其查询了解案情现实,今日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作业,辩解人对本案的根本现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知道。
首要辩解人对被害人的逝世给被害人的亲属形成的苦楚标明同情。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则:“辩解人的责任是依据现实和法令,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许减轻、革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定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解人依据本案现实及法令的有关规则,宣布如下辩解定见:
一、辩解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构成掠夺罪的罪名没有贰言。
二、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许减轻处分。
结合本案现实,本案发生时刻为2007年5月10日清晨3时许。报案人是受害人家的对门街坊常某某,依据其在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44页所作的笔录,其拨打“110”报案的时刻为5月10日“早上7点20分许”。随即,7时35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中队接到110指令,将本案立案侦办(见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1页《承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而被告人孟某某是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去的某某市公安局。其时他并不是被作为违法嫌疑人来承受讯问的,仅仅因其“了解某某市公安局正在处理的黄义然被掠夺案的有关状况”,被某某市公安局告诉承受问询。这一现实,可以从本案诉讼卷第1卷第17页《问询告诉书》(副本)、以及诉讼卷第3卷第72-75页的对孟某某所作的《问询笔录》加以证明。
而孟某某初次向公安机关照实交待自己和常某的违法现实,是在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时现已作完《问询笔录》,另一个差人过来再次问询他,他就自动供认了。随后,19时30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了《讯问笔录》(第一次)。
在孟某某照实交待违法现实之前,公安机关还没有把握孟某某的违法现实,也没有对孟某某采用任何强制措施,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常某也还没有供认二人的违法现实(常某是在5月10日19时55分才供认的)。
别的,依据某某市公安局大案中队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本案《捕获通过》也可以证明:“……再次问询孟某某,孟某某即交待了违法通过,后常某无可奈何也交待了违法通过”。这段文字也足以阐明,孟某某确实是自动交待违法现实的。
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相关规则,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后,在没有遭到讯问、未被采用强制措施时,在另一同案犯没有供认违法现实之前,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违法现实,契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孟某某的自首行为,不只体现了其自己悔过自新的情绪,并且减少了国家对刑事侦办等作业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本案在很短的时刻内即宣告破案,因而,在量刑时应当对其自首情节予以充沛的考虑。
三、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违法中归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分。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则:“在共同违法中起非必须或许辅佐效果的,是从犯”。
1、在被告人孟某某参加的这起掠夺案件中,他与另一被告人常某比较,没有活跃购买砍刀为违法预备东西,没有自动提出过违法的意思标明,在施行掠夺过程中,没有用砍刀损害被害人。
从常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常某也供认是自己砍的害人。
诉讼卷第3卷第17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们用什么杀死黄义然的?”常某答复:“我拿了一把砍刀,孟某某拿了根棍子”。
诉讼卷第3卷第20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砍完义然后干什么来?”常某答复:“我砍完她后,把刀给了玉强了,然后我去找钱去了,玉强后来砍没砍她我不清楚。”
从某某市公安局证据判定所对本案所作的《生证据据判定书》(公某某证据鉴法物字[2007]217号)定论剖析,可以承认:送检的圆头砍刀和常某上衣及裤子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所留。可是,该定论却不能必定平头砍刀(未带入违法现场)、孟某某上衣和木棍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所留。
依照违法痕迹学的一般原理,只要对受害人施行砍杀行为的人,才有可能在衣服上喷溅有受害人的血迹。
而依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准则,已然不能确认孟某某身上的血迹是否是被害人所留,就不能确认其施行了砍杀被害人的行为。
2、被害人逝世的原因不是孟某某直接形成的。
依据某某市公安局(2007)某公刑技医字第(04)号《刑事科学技术查验定见书》的定论:“死者黄某某系锐器致左颈动静脉横断及左肺损害失血性休克逝世”。
而被告人孟某某在整个违法过程中,没有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仅仅用拳头、棒槌对被害人进行殴伤,但这些行为并不是形成被害人逝世的直接要素。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违法中仅起到非必须或许辅佐的效果,其片面恶性比较小。所以,孟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关于从犯的量刑和处理,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则:“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许革除处分。”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关于这一点,在科罪量刑时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情绪较好,乐意活跃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分。
从今日的庭审查询,以及公安机关的侦办卷宗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孟某某照实供述,认罪情绪较好,在辩解人屡次会晤中,也标明乐意对被害人的家族进行补偿,来标明自己的深入悔罪。所以被告人活跃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深入的悔罪体现,可以酌情从轻处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许减轻处分情节,一起乐意活跃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裁夺从轻处分的情节,应当对被告孟某某从轻处分。
以上辩解定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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