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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抗辩限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3 01:32
  对收据抗辩权的约束首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收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立持票人;
  2收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世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立持票人;
  3、关于非好心获得收据者和无价值或许以不适当价值获得收据者的抗辩,收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4、收据债务人不得以别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立持票人。以上种种约束的中心在于将收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约束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别人之间的收据联系中去,意图是保证合理持票人或好心获得收据人的收据权力,以保证收据的流通性和信誉性。
  依据我国《收据法》规则,关于收据抗辩的约束有两种例外情况:(1)歹意或有重大过失获得收据的抗辩。我国《收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则:“收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应当遵从诚实信誉的准则,具有实在的买卖联系和债权债务联系”。(2)无对价或不适当对价获得收据的抗辩。我国《收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则:“收据的获得,有必要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收据两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价值。”在收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许不适当对价获得收据时,获得收据的收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力,收据债务人可不受收据抗辩的约束,以维护收据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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