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5 08:57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11-16)
李明高土地承揽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高,男,1946年9月17日出世,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人,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托付署理人施乃三,男,1967年2月15日出世,汉族,系上诉人的女婿,特别授权署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仙,女,1952年4月18日出世,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人,现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托付署理人李祥,男,1976年5月25日出世,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署理。
上诉人李明高因土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承认以下现实:原、被告两边于1999年12月18日签定触及房屋买卖、土地转包、果树出让等内容的协议,且该协议于签定当日收效,两边按约好履行了协议的榜首、三、四项;县法制科针对崔兴仙反映的矿山开矿占用土地,拒付土地占用费、破坏果树不补偿等问题进行过查询,证明宜良磷矿老板田克明已付出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底占用崔兴仙租借给李明高的三块台地堆积采矿余土土地使用费及果树补偿费7000元给李明高;白车勒村委会老窝铺村小组证明原、被告两边都有土地被开矿方占用,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1200元,村小组一致发放的归于崔兴仙名下的补偿费由李文贵2000年2月14日签名代领627.8元,由被告2000年4月23日签名代领291.1元,此即两边合同约好的代领内容;李明高与田克明的协议证明:磷矿占用约二亩余的三块台地堆土,一次性归纳补偿2002年11月5日至2003年12月底的土地使用费和各种巨细果树、竹子合计146棵、棚的补偿费人民币7000元。若2004年需用该地时土地租金按1200元一亩计收;11张相片证明被占用的二亩余土地已推平交给崔兴仙并能够复耕。
对两边有贰言的依据,一审法院归纳评议以为:结合原、被告两边在庭审中确定的触及二亩多的土地是以运营果树为主;开矿方已付出过土地使用费和果树补偿费;被告没有提交有用依据证明自己在二年的运营期内栽培过果树的现实,能够确定原告崔兴仙转租土地给李明高时该地上已栽种有果树(果树与土地一起租借)。被矿方田克明一次性损毁的栽种在三块台地上的巨细146棵果树和竹子不是原、被告两边协议中触及的房前屋后的果树和竹子,其所有权人应是原告崔兴仙。
李明高土地承揽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高,男,1946年9月17日出世,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人,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托付署理人施乃三,男,1967年2月15日出世,汉族,系上诉人的女婿,特别授权署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仙,女,1952年4月18日出世,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人,现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托付署理人李祥,男,1976年5月25日出世,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署理。
上诉人李明高因土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承认以下现实:原、被告两边于1999年12月18日签定触及房屋买卖、土地转包、果树出让等内容的协议,且该协议于签定当日收效,两边按约好履行了协议的榜首、三、四项;县法制科针对崔兴仙反映的矿山开矿占用土地,拒付土地占用费、破坏果树不补偿等问题进行过查询,证明宜良磷矿老板田克明已付出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底占用崔兴仙租借给李明高的三块台地堆积采矿余土土地使用费及果树补偿费7000元给李明高;白车勒村委会老窝铺村小组证明原、被告两边都有土地被开矿方占用,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1200元,村小组一致发放的归于崔兴仙名下的补偿费由李文贵2000年2月14日签名代领627.8元,由被告2000年4月23日签名代领291.1元,此即两边合同约好的代领内容;李明高与田克明的协议证明:磷矿占用约二亩余的三块台地堆土,一次性归纳补偿2002年11月5日至2003年12月底的土地使用费和各种巨细果树、竹子合计146棵、棚的补偿费人民币7000元。若2004年需用该地时土地租金按1200元一亩计收;11张相片证明被占用的二亩余土地已推平交给崔兴仙并能够复耕。
对两边有贰言的依据,一审法院归纳评议以为:结合原、被告两边在庭审中确定的触及二亩多的土地是以运营果树为主;开矿方已付出过土地使用费和果树补偿费;被告没有提交有用依据证明自己在二年的运营期内栽培过果树的现实,能够确定原告崔兴仙转租土地给李明高时该地上已栽种有果树(果树与土地一起租借)。被矿方田克明一次性损毁的栽种在三块台地上的巨细146棵果树和竹子不是原、被告两边协议中触及的房前屋后的果树和竹子,其所有权人应是原告崔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