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9 21:18一、征用规模乱
首要表现为现在“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含糊。土地征用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令规则的依据和程序所施行的一种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农人的切身利益。为了国家建造的需求,农人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政府。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则:“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能够依照法令规则对土地征用或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则:“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能够依法对土地施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的需求”作为团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关于“公共利益需求”的内在和规模约束不行,在了解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然后形成了一种不管何种出资主体搞建造,均可征用农村土地的现象。依据《土地管理法施行法令》对征地批阅程序的规则,能够直接推断出:在土地使用总体规划规则的城市用地规模内,为施行城市规划需求占用土地,以及动力、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造项目需运用土地使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城市建造用地规模外的土地,应当归于为“公共利益”需求运用,而事实上,为施行城市规区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详细的建造项目来运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请求运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规则出让或划拨给运用。比方商业用地本来是不能适用土地征用的,但实践上,大部分被征土地都用于了商业意图,而这种商业使用被解释为搞国家经济建造,定论天然就为“公共利益的需求”意图,因而,“公共利益”规则的宽范性往往使公共意图和商业意图混淆,给一些地方政府乱用土地征用权大开绿灯。
二、征地补偿低
咱们知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被征占土地的农人进行补偿,既是国际常规,也表现了国家公共利益与土地一切者的“出产利益”、“产业利益”在对立中的必要和谐,可是我国现行法令规则显着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清晰规则:“征用犁地土地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费、安顿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犁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犁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量的6—10倍,安顿补助费为该犁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量的4—6倍。”依据上述法令规则,国家对土地补偿费、安顿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都是以土地曩昔年均产量作为确认补偿费用规范,这个规范虽在本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必定的缺少,它难以正确表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然后难以保护农人现有的日子水平。而廉价的土地征用本钱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归于农人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广阔农人的权益,也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诺言与威望的建立。
三、保证准则滞后
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农人失掉赖以生存的土地,原封不动的日子方法忽然改动,绝大多数农人会感到茫然无助,此刻,各项应有的社会保证办法显着滞后。首要,表现在基本日子保证问题上。农人土地被征用后,原先日常日子中的自给部分也有必要从商场购买,再加上原本就已沉重的子女教育开销、医疗费用开销使农人愈加感觉到了手中的征地补偿费是如此的不胜用。由此引起失地农人的工作难题。农人长时间在农田劳作,遍及具有文化程度低、劳作技术单一的特色,尽管在征地中对彻底失掉土地的农人进行相应的安顿,但这种安顿方法是在计划经济的布景下发生的,跟着我国计划经济各商场经济改变并趋向老练的过程中,企业位置及用工准则发生了巨大变化,尽管不少开发区、渡假区在征地之初,信誓旦旦地许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失地农人,但这种许诺往往变成水中月、镜中花,且遥不行及。农人即便经过安顿取得一份非农工作,但在现在“竞赛上岗,能者上,弱者下”的这种剧烈竞赛的社会大潮下,农人受其本身本质的约束,难以习惯企业的需求,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目标。其次是农人劳作技术的训练,简直一切大面积土地征用各级政府部门都有对失掉土地的农人的劳作技术训练,并且有训练费用方面的补助。但这种训练更多的是流于形式,作为底层政府部门,往往把它当作一项上级要求的有必要完结的使命罢了。实践上,大多数的农人选用的是一种边干边学的方法。再有,便是失地农人的自主创业问题。这本是一条减轻政府担负,失地农人自强斗争的一条有效途径,可是往往会遇到信息不疏通,资金匮乏,批阅手续冗杂,各类规费名目繁多等问题,然后使农人望而生畏。
四、土地收益分配难
首要是土地收益终究补偿给谁的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一切权及运用权收益,因而,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掉土地一切权及运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团体经济及农人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践傍边,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加补偿收益的分配,然后导致团体经济组织及农人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削减。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标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人作为团体土地的直接运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下风,把握在团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量干部所并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令法规不清晰。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费的补偿规范较低,前面现已讲过。关于这些费用是应以团体经济组织挂号户口为准,还是以土地承揽人为规范进行区分,法令无详细规则,实践中简单发生纠纷。关于嫁城女、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权,享有多大分配权,因无清晰的法令依据,在实践中各地依《乡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则,由乡民大会或乡民小组经过土地费用分配计划,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成果相差很大,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彻底分配权的乡民,以要求享有乡民待遇为由,纷繁诉至法院。对该类案子缺少详细的法令依据,在处理上随意性很大,法院判定后,很难使当事人服判定,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冲突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