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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和运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5 12:46

依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议》,从本年1月1日起,凡判处死刑当即履行的案子一概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判处死刑当即履行的案子的核准权一概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变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程序上的改动,引发出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正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之际,人们纷繁提出死刑核准权上收,死刑复核程序怎么变革呢?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则,不只条文较少,只要四条规则,并且准则、抽象,不宜操作。值此,人们纷繁提出一个出题,即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怎么完成诉讼化改造呢?学者及实务界说法种种,一曰要改动我国宪法所规则的审级准则,变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制;二曰变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为诉讼性;三曰死刑复核程序已然规则在审判程序一章中,要按控、辩、审的三种功能结构改造死刑复核程序;四曰死刑复核程序要透明化、揭露化,依法进行揭露审判,控辩两边都要参加;五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天经地义地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派员列席人民法院的审委会;六曰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法要变内部检查为外部揭露检查,开庭的方法上人们也进行了种种规划等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种种高论和规划,反映了我国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负责精力,反映了人们对司法变革,完成司法公正的价值寻求。这是应当充分肯定的。变革死刑复核程序,使其愈加科学、愈加民主,无可厚非。可是,结合我国当时的状况,脚步终究迈多大、社会承受能力、司法资源的投入终究放多少,其根本问题还在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只要精确定位,才干良性工作,只要精确定位,才干使程序的规划科学、民主。位子定高了,太理想化,而人力、财力达不到,完成不了,其成果脱离了实践,司法公正也完成不了;方位定低了,止步不前,没有变革,相同没有生命力。因而,当时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位和定性问题,已成为这一程序可否良性工作的要害。
依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则,并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为一种复查核准的救助程序,它虽归于审判程序,但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它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其使命是复查、核准。其理由:(1)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条别离规则:“人民法院审判案子,实施两审终审制。”显着,死刑复核程序在国家的审判准则上,它不归于一个审级,它仅仅一种两审终审后,收效判定、裁决的一个破例,而添加的一个特别的复查核准程序;(2)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之中,但它又不同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因为它不是一个审级,假如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控、辩、审三种功能依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就会使其失掉复查、核准的特别性。因而,咱们称死刑复核程序为特别的审判程序;(3)死刑复核程序发动方法的特别性。即选用主动报核、主动适用的准则,无须当事人上诉或许人民检察院抗诉;(4)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方法上的特别性,即具有显着的单独性特征,且是要选用书面的方法进行。即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复核和核准;(5)死刑核准裁判法律效力的特别性。即判处死刑当即履行的案子两审终审后,有必要再通过复核程序核准后,裁判始能收效;(6)死刑复核程序源于我国隋唐以来的“死刑复奏”准则,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的立法没有这一程序。这也是其特别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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