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23:31(1997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意图)
为了标准股份协作制企业的安排和行为,促进股份协作制企业的
开展,依据本市实际情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建立的股份协作制企业。
第三条(股份协作制企业的意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协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员工出资为主或许全
部由企业员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产业,协作劳作,民主管理,按劳分
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企业的权利义务)
股份协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出资构成的悉数法人产业权,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责任。
股份协作制企业以其悉数法人产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企业规章)
建立股份协作制企业,有必要按照本办法拟定企业规章。企业规章
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员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协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规章规则,并依法挂号。企业
的经营范围中归于法令、法规约束的项目,应当依法通过同意。
第六条(企业称号的运用)
股份协作制企业运用公司称号的,应当在其称号中标明“协作公
司”字样。
第七条(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准则)
股份协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施别离准则。
股份协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按照本办法和企业规章
,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份额行使。
对股份协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地点
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分担任,但依法由市有关部分行
使的在外。
股份协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地点地的区、县税务部分征
管。
第二章建立
第八条(建立条件)
建立股份协作制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必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一起拟定的企业规章;
(四)有企业的称号和标准的安排机构;
(五)有固定的出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出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股东人数)
股份协作制企业的员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员工不得超越企业在职员工总数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