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5 17:14[案情] 2006年1月份,原告吕某与案外人刘某一起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各自从被告某信用社下设的文卫路信用社告贷2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吕某在文卫路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一个活期存款折,并将该存折存放于信用社。同年12月30日,吕某汇入该存折现金177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告贷本息。在汇款前,该存折留有存款24万元。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汇款的当天,从该存折上支取现金201万元,用于归还吕某告贷本息88万元,并在未征得吕某赞同的情况下,归还其别人员告贷利息111万元,剩下部分返还给吕某。为此,吕某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被告某信用社从提取存款之日起,为其核减告贷本息111万元。
[不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产生了两种天壤之别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决驳回申述。本案中,应以告贷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申述讼。理由是,以告贷合同中所列告贷人员的名义提申述讼,不只契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主 体的相关规则,也契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述和受理的规则。
第二种观念以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该裁决驳回申述。本案中,应以实践告贷人吕某的名义提申述讼。由于告贷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文卫路信用社的负责人通过洽谈,由吕某选用私刻印章的方法而虚设的。虚设告贷人的意图,是为了添加告贷数额,躲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告贷限额的规则。因告贷合同上所列的告贷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申述讼。
[分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提申述讼是否契合受理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则,原告提申述讼的必备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联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从以上法令规则能够看出,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联系,是衡量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是原告提申述讼的先决条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理由如下:
1、吕某尽管不是告贷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告贷合同所确认的权力,也实行了告贷合同所确认的职责,事实上已成为告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文卫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定告贷合一起,对吕某的无权署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吕某以别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定的告贷合同,尽管违背了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则,但却并不违背合同的效能性规则,两边所签定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景象。
2、告贷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告贷人,尽管契合告贷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认的权力,实行合同所确认的职责,但他们从头到尾没有享有该项权力,也没有实行该项职责。这些名义上的告贷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标准,不受合同的标准性束缚。因这些名义上的告贷人是虚拟的,告贷合同对他们是无法束缚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申述讼是不可能的。别的,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告贷人建议权力,这些虚拟的告贷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实行职责。该案的告贷合同只能束缚实践告贷人吕某与告贷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告贷人是不具有束缚力的。
3、本案吕某与告贷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告贷人之间构成了无权署理联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则,无权署理具有以下特征:无权署理的署理人以被署理人的名义为法令行为,署理行为现已建立;无权署理行为是具有法令行为一般有用要件的行为;在署理行为的特别有用要件上,无权署理只短缺署理权这一有用要件,并不短缺被署理人存在、确认、合格等有用要件。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告贷人之间完全契合无权署理的特征,构成了事实上的无权署理联系。因无权署理而缔结的合同归于效能待定合同,未经被署理人追认,对被署理人不发作效能,由行为人承当职责。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获得虚拟告贷人的追认。告贷合同不能对虚拟告贷人发作效能,只能由实践告贷人吕某享有权力并承当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