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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基数及工资标准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3 15:11

问:
我在某纺织厂从事纺织作业。2015年国庆节期间,厂子组织我加班,可是在十月份的薪酬里没有付出我加班时的三倍薪酬,我找到厂长,被奉告能够调休冲抵我加班,可是不同意付出国庆节加班期间的三倍薪酬。
请问,调休冲抵加班,厂子这种行为合法吗?
答:
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方法》第二条的规则,国庆节即10月1日、2日、3日为整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在10月1日至3日这3天法定假期里,选用过后调休的方法替代加班薪酬,这是不合法的。按《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则,国庆7天长假中,10月1日至3日是法定节假期,用人单位应向在此期间加班的劳动者付出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薪酬的300%付出加班薪酬,并且不得以调休等方法替代。
10月4日至7日为劳动者法定休息日,假如用人单位在此期间组织劳动者作业,应首要组织补休,不能组织补休的,依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薪酬的200%付出加班薪酬。并且,加班薪酬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薪酬规范。
附:法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方法》
第二条 整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新年,放假3天(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阴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阴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阴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范付出高于劳动者正常作业时间薪酬的薪酬酬劳:
(一)组织劳动者延长时间的,付出不低于薪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薪酬酬劳;
(二)休息日组织劳动者作业又不能组织补休的,付出不低于薪酬的百分之二百的薪酬酬劳;
(三)法定休假期组织劳动者作业的,付出不低于薪酬的百分之三百的薪酬酬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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