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人及见证人未亲笔签名的代书遗嘱还有效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2 10:05【案情】
宋某为了使自已合法一切的三间房子,在死后由小女儿承继,因其自己识字不多,不会书写遗言,便于2006年11月16日到某律师事务所处理代书遗言。代书律师陈某依据宋某的要求,请同所的另一名律师谢某在场见证,在对其作了说话笔录后,按宋某的口述书写了遗言。遗言制造完后,代书律师陈某在遗言的签名处别离签上了自已的名字和立遗言人宋某、见证律师谢某的名字,立遗言人宋某在立遗言人的签名处捺了自已的指印,并加盖了自已的印章,见证律师谢某也在见证人签名处盖了自已的印章。为了稳重起见,见证律师谢某经请示所领导赞同,在遗言见证栏处盖了该律师事务所的公章。2007年5月11日,立遗言人宋某逝世。宋某逝世后,宋某的另两位子女为承继该房,以该代书遗言中立遗言人、见证人的签名不是自己所鉴为由,对其遗言的效能提出异议,并诉之法院。恳求法院承认该遗言无效。
【不合】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遗言效能应怎么确定,发生以下两种不赞同见:
一种定见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则,这份代书遗言短少遗言人和另一见证律师的亲笔签名,不具备法定的方式要件,应确定该遗言无效。
另一种定见以为,这份遗言是托付律师事务所代写的,遗言实在牢靠,内容合法,应确定该遗言有用。
【分析】
小编赞同第二种定见。其理由:
遗言有用与否应看所立遗言是否为立遗言人的实在意思标明,且遗言内容是否合法。代书遗言是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则:“代书遗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间1人代书,注下一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言人签名”。代书遗言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言人签名,这是为了保证立遗言人所立遗言实在有用。本案所述的代书遗言虽没有立遗言人宋某的亲笔签名,但从本案立遗言人的说话笔录及其在遗言上捺下的指印和加盖的私家印章这些依据彼此印证的具体情况看,足以标明该遗言确为立遗言人亲身所立,是遗言人宋某的实在意思标明,其内容合法。至于其他见证人只加盖了印章没有签名,并不能据此否定该遗言的法定效能。假如以此确定该遗言不具备方式要件而推翻这份遗言的有用性,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的立法原意,一起也违反了遗言人的志愿,因而,应确定该遗言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