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可成为撤销婚姻的理由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9 13:31【根本案情】
赵某与尹某2001年4月挂号成婚,其时尹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是由异地村委会出具的,非其自己户籍所在地。婚后两人育有一女。2002年11月,尹某以成婚
时受赵某钳制为由,向民政局恳求吊销其与赵某的婚姻挂号。民政局答复不予吊销,赵某提出复议恳求,复议成果也保持原答复。尹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法院吊销民政局的答复及为其颁布的成婚证书。一审法院以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则:“因钳制成婚的,受钳制的一方能够向婚姻挂号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吊销该婚姻,受钳制的一方吊销婚姻的恳求,应当自成婚挂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尹某已超越法定期限,且尹某所述受钳制成婚缺少依据支撑。至于尹某出具的虽系异地婚姻状况证明,但其所证明的婚姻状况内容均与现实相符,判定驳回申述。尹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终审判定保持原判。
【不合定见】
关于尹某在处理成婚挂号时向婚姻挂号机关供给的婚姻状况证明系异地出具这一情节,构成两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意图是检查恳求人是否具有法定成婚条件。尹某尽管出具的是异地婚姻状况证明,但内容与现实相符,不属于虚伪证明,应为有用证明。另一种定见以为,依照该省当地实施婚姻挂号法令方法的有关规则,尹某没有供给户籍证明,仅供给异地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违反当地法规,其要求吊销婚姻挂号的恳求应该支撑。
【法理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三十三条的规则:“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概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说如与本解说相冲突,以本解说为准。”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起实施,本案审理时,该解说现已实施,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则:“因钳制成婚的,受钳制的一方能够向婚姻挂号机关后人民法院恳求吊销该婚姻。受钳制的一方吊销婚姻的恳求,应当自成婚挂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不合法约束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恳求吊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照婚姻法解说第十条规则,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钳制”,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许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声誉、产业等方面形成危害为挟制,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实在志愿成婚的状况。据此,尹某与赵某在2001年4月挂号成婚,尹某于2002年11月向婚姻挂号中心提出吊销婚姻挂号,明显恳求吊销婚姻已超越了法定期限。尹某所诉钳制成婚又缺少依据支撑,因而,民政局确定两边系自愿成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