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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学友等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侵权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5 09:31

原告:廖学友,男,汉族,31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场八连轿车驾驭员。
原告:蒲成功,男,汉族,27岁,个别运送经营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71团6连。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州交警队)。
法定代表人:魏渡新,队长。
1995年12月23日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萨木圩孜乡布拉克村邻近发作一同轿车闯祸致死人命的交通事故,闯祸人逃逸事故现场。伊宁县交警大队在查验头绪时,发现当晚11点左右有蒲成功驾驭的新F-03489号轿车和廖学友驾驭的新F-04222号轿车在闯祸地址与尸身发现处之间的黑山头川四江饭馆泊车加过水,对上述查看时,发现车身有肉安排。1995年12月25日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未向廖学友、蒲成功出具扣车凭据的情况下,便将上述两车作为闯祸嫌疑车辆予以拘留,并进行判定。1996年1月1日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蒲成功、廖学友两人进行留置盘查,至次日在蒲、廖两人写下确保书后才让两人返家,时至1996年1月18日,因判定的技能设备问题,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一向作不出判定结论,便将所扣车辆返还给蒲、廖两人,扣车算计25天。1996年6月18日,蒲成功、廖学友向州交警队提出复议恳求,称:在县交警大队查询该交通闯祸逃逸案子时,恳求人对查询给予了活跃合作。一起也对自己与该事故无关进行了举证,但县交通大队置之脑后,以不合法的方法扣车、约束人身自由,给恳求人形成人身、产业危害,恳求被上诉人吊销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并补偿其经济丢失,即误工费2人×1个月,计10000元;车辆丢失150元/天×25天×2辆,计7500元;交还泊车费100元,车旅费2293元,差费900元。1996年10月11日经被上诉人复议,作出第68号《路途交通事故职责从头确认决议》(实为行政侵权补偿决议书)。该决议以为,伊宁县交警大队拘留嫌疑车是正确的,可是没有给廖学友等写出扣车凭据,未将车辆当即偿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二十条的规则(应为《路途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十二条),处理决议为:1.拘留嫌疑车辆25天,按规则20天,超出5天,两辆车共10天,每天按150元核算,算计1500元;2车辆拘留期间泊车费100元,汽油50公斤×3元计150元,算计250元;3.拘留车辆期间廖、蒲误工薪酬每人每月按500元核算,两人算计1000元;4.廖、蒲两人差费12元×60天,计720元,总算计3470元。由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补偿给蒲成功、廖学友。蒲成功、廖学友所驾驭的新F-03489、新F-04222号车辆仍是嫌疑车以内。该复议决议送达后,蒲成功、廖学友于1996年10月14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补偿诉讼。
「审判」
伊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伊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廖学友、蒲成功施行拘留车辆25天和留置盘查的行政行为,不只确认现实过错,并且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复议决议,对县交警队拘留原告的车辆和约束原告的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未予吊销,是不正确的。依据国家补偿法的规则,县交警队拘留原告的车辆,只负返还车辆的职责,不该补偿该车辆被拘留期间的可得利益,州交警队作出的复议决议所确认补偿的项目超出了应补偿的规模,属好心补偿,本院予以认可。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则,该院于1996年11月27日作出判定如下:
一、吊销县交警队对原告廖学友、蒲成功的扣车25天和约束人身自由两天的行政行为;
二、保持被告州交警队68号《路途交通事故职责从头确认决议书》中的补偿决议(一)、(二)、(三)、(四)项。
三、关于伊宁县交警大队对廖学友、蒲成功两人作出的约束人身自由2天的违法行为,伊宁县交警大队应补偿廖学友、蒲成功每人每天15元,算计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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