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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之探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4 06:01
【摘要】 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跟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世界商事争议愈益增多,各国对裁定支撑的力度也在加大,因此各国有关裁定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世界商事争议可裁定事项的约束日益削减,世界商事争议可裁定规模正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与此扩展趋势相适应,我国世界商事争议的可裁定规模亦日趋广泛,但有关法令规则与此尚欠联接,故应从立法技能和内容方面加以修正和完善。【关键词】世界商事争议;可裁定规模;扩展趋势【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    
    世界商事争议可裁定事项因其与一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极为亲近的联络,故而使得现在存在的世界公约和演示法没有就此作出一致规则,而是首要由各国有关裁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别离加以确认。[1]依据各国有关裁定立法和司法实践,世界商事争议的裁定规模仅限于必定特性的争议,[2]而比如证券买卖、反托拉斯、知识产权等均归于传统的不行裁定事项,被扫除在可裁定规模之外。可是,跟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的程度加大,世界商事争议愈益增多,为了敏捷处理此等争议,促进世界经济的良性开展,所以各国对裁定所施行的方针逐步放宽,各国对裁定支撑的力度亦在加大,再者晚近的开展趋势之一是可裁定性问题与公共方针概念相脱离,[3]因此世界商事争议的可裁定规模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原先许多属传统的不行裁定的事项现已能够经过裁定方法处理或许正在向可裁定的方向演进。本文拟对此作一讨论,并且结合世界商事争议可裁定规模的扩展趋势,就我国法令的有关规则略加述评。
    一、世界商事争议可裁定规模的立法趋势
一般来说,各国裁定立法大都将可裁定的争议事项限于商事争议事项,故非商事争议事项归于不行裁定的争议事项。[4]并且,在可裁定的商事争议事项方面,起先一些国家的法令对其规模规则的也比较狭隘,即触及证券买卖、反托拉斯、知识产权、破产争议等事项,长期以来一向被扫除在裁定组织的统辖规模之外。[5]但是,这种情况在20世纪70、80年代今后发生了改变,即各国国内立法的趋势是削减对争议事项可裁定性的约束,对当事人提交裁定的争议事项规模持较为广泛的的情绪,亦即上述原本属不行裁定的争议事项向可裁定争议事项转化,并且关于商业活动所发生的争议,只需两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用的裁定协议,就决不轻易地引用争议事项不具备可裁定性”这一保留条款来回绝供认和履行外国裁定组织的裁定判决。
(一)关于证券买卖争议问题
证券买卖触及的规模适当广泛,包含证券买卖所与其成员之间、各证券买卖组织之间、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等方面的联系,在这些联系中最首要的是因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的买卖而发生的争议。[6]对此证券买卖争议,美国国会于1933年公布的《联邦证券法》规则,关于触及该法适用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区域法院均享有排他的统辖权”。可见该法将证券买卖争议扫除在可裁定规模之外。美国国会于1934年拟定的《联邦证券买卖法》与《联邦证券法》持相同情绪,规则证券买卖争议应由法院处理,然后扫除了裁定处理。此种立法之理由是考虑到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纪人商洽才能的差异,才授权投资者将其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并且因着眼于安定整个美国证券市场以及维护投资者的需求,故制止当事人经过裁定协议抛弃司法诉讼权力。不过,美国国会在此之前即1925年经过的《联邦裁定法》规则,当事人之间的裁定协议是有用的、不行吊销的、可履行的,除非有契合法令或争议的与吊销一切合同相同的理由”,[7]然后确认了证券买卖的可裁定性。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美国欲完毕长期以来司法对裁定的敌对情绪,联邦支撑裁定方针的成果;另一方面,实质上是片面可裁定性对客观可裁定性的开展提出要求的外部体现。针对上述并行而又相对立的法令适用抵触的处理问题,美国并未有清晰的法令规则,而是在详细的司法实践中由最高法院就其法令适用问题做出决议。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情绪和情绪经过几个典型的判例发生了改变,即从证券买卖争议不行裁定到世界证券买卖请求权可裁定而国内证券买卖请求权不行裁定再到世界、国内证券买卖请求权均可裁定。这代表了证券买卖争议的可裁定性的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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