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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与立法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9 00:10

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的定性颇有争议,有按遗弃罪处理的,还有按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的。笔者就这类案子的定性问题谈些浅显知道。
一、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定性
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保护乡村安稳刑事审判作业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则:“关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分。”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冲击拐卖妇女儿童违法有关问题的告诉》(以下简称告诉)规则:“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追查刑事责任。”遗弃罪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拐卖儿童罪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特别情节的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从立法精力看,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子女,其实质是拒不履行法定的抚育责任,其行为完全可以被刑法规则的遗弃罪所容纳。因而,纪要清晰了“可按遗弃罪处分”的定性定见。那么,“关于自己的亲生子女”,“拐”从何来?因而定性为拐卖儿童罪,有违我国刑法建立的罪刑法定准则。据此,在一般情况下,关于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情节恶劣的,按遗弃罪追查刑事责任,是契合立法精力的。
笔者以为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主要指下列景象:(1)事前约定为别人生育,生育后将子女出卖而收取钱物的;(2)为出卖而生育,将生育作为盈利手法的;(3)出卖亲生子女二人以上的;(4)生父或生母单独私行将亲生子女出卖,另一方不能宽恕的;(5)采纳人身强制手法出卖亲生子女,形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这些景象,要么盈利意图显着,要么违反生父或生母志愿,带有欺骗性,要么具有公开强制性,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遗弃罪,理应遭到法令严惩,应以拐卖儿童罪追查刑事责任。
二、中心人的行为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将亲生子女直接出卖给别人的并不多见,行为人往往经过中心人穿针引线。在出卖者构成违法的情况下,对中心人的行为怎么定性,也存在着知道上的不合。主要有两种观念:一是依靠说,即关于中心人应按照出卖者的行为性质科罪,并且只能确定为从犯;二是独立说,即关于中心人均应按拐卖儿童罪确定,是否归于从犯,应取决于其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效果及获利多少。
笔者倾向独立说。由于中心人参加到别人出卖亲生子女,与参加到一般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的景象是不同的。参加前者,中心人不只穿针引线,并且一般都直接施行生意;参加后者,中心人一般仅仅联络买主、中转、接送,但并不一定都直接进行生意。在前种情况下,一般是中心人将收取的金钱分配给出卖者;在后种情况下,中心人一般是被动地承受分配。明显,关于参加到别人出卖亲生子女案子中的中心人,不是在简略地促进别人的生意儿童生意,而是在独登时施行出卖别人的行为,有些乃至以此为业,出卖多人,获取巨大利益,因而,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不管出卖者是否构成违法,构成何罪,关于直接施行出卖行为的中心人均应按拐卖儿童罪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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