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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是如何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9 08:37
一、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子,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抉择是否核准死刑判定并履行死刑所应当遵从的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可归纳如下:  
1. 死刑复核程序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当即履行和死刑延期二年履行的案子;  
2. 对此类案子不实施两审终审制,即便经过了第二审程序,其作出的裁判也不是收效裁判,而是有必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之后裁判才发作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在外);  
3. 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动完全是主动的,不需要当事人的推进,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4. 死刑复核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和被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  
二、死刑复核权及其演化  
死刑复核权是指对死刑的判定和裁决进行复核的权限。  
自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经过以来,我国死刑复核权阅历了一个改变的进程,详细如下:  
1. 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5款规则,死刑案子的判定和裁决,一般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履行,但在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死刑案子终审裁决不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复核。  
2.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的抉择规则:“往后全部死刑案子,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定或许核准。”然后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第一次收回。  
3.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则,判处死刑当即履行案子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判处死刑延期二年履行的案子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4.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抉择在1980年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掠夺、放火等犯有严峻罪过应当判处死刑的案子,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依据这一抉择,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详细规则的告诉》,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子;  
5. 1981年5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经过了《关于死刑案子核准问题的抉择》,规则除反革命和贪婪等判处死刑的案子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 1981-1983年之间对杀人、、掠夺、强奸、放火、投毒、决水和损坏交通、电力设备等罪过,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许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不用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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