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3 19:06统辖贰言权的主体即贰言权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诉讼案子的法院建议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统辖权这一诉讼权力的争讼主体。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统辖贰言权的主体规模并未作出完全共同的明文界定,实践中对谁有权提出统辖贰言了解纷歧。关于统辖权贰言的权力主体有观念以为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以为该法院无统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挑选他以为有统辖权的法院,所以统辖权贰言只能由被告提出。笔者以为,这种观念不行科学。因为,《民事诉讼法》第38条仅仅对“统辖贰言的提出时刻”所作出的规则,并不是就统辖权贰言主体所作的明确规则。
原告在本案的审理法院不是原告申述的、收受诉讼案子的法院时,原告即应享有统辖贰言权。原告向某地法院申述后,因为移交统辖、指定统辖或统辖权搬运等原因,本案的审理法院变为另一法院。此刻,对原告而言,或许赞同另一法院受理,也或许不赞同。《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则:“受移交的人民法院以为受移交的案子按照规则不属于本院统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统辖,不得再自行移交。”在此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告提出统辖权贰言的权力。
此外第三人审判实践中,人们对第三人能否就统辖权提出贰言了解纷歧,笔者以为,不能一概否定第三人的统辖贰言权。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本诉的当事人,案子的统辖权应依本诉确认。假如自动参与别人已开端的诉讼,应视为供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统辖,因此不发生对统辖权提出贰言的问题;假如是受诉法院依职权告诉其参与诉讼,则有权挑选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仍是以原告的身份另行申述。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另行申述时,他实质上是以原告的身份在行使诉讼权力,因此其统辖贰言权的有无与前述原告的景象共同。
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别人已开端的诉讼,是经过支撑一方当事人的建议,保护自己的利益。他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在诉讼中一直辅佐一方当事人,传统理论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统辖贰言权。笔者以为,对被判定承当民事职责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有或许被判定承当民事实体职责,故其从参与诉讼开端就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义务。在是否享有统辖贰言权的问题上,则依据其支撑原告仍是被告的诉讼建议而有前述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