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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5 13:30
发布部分: 国家工商局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称号的处理,保证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请求挂号时,企业的称号由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核定;准予挂号后,在规则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企业只准运用一个称号。因有特别原因,经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核准运用两个称号的,其资金不得重复挂号。    第四条 企业不得运用下列称号:(一)对国家、社会或许公共利益有危害的称号;(二)外国国家(区域)称号;(三)国际组织称号;(四)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称号;(五)以数字组成的称号。    第五条 企业请求挂号时,称号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子能够不冠地名。    第六条 企业称号由工商行政处理机关实施分级处理: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由各该市、县工商行政处理局核准,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名、县名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处理局报各该省、自治区工商行政处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凡运用“我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称号的,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核准,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运用“我国”、“中华”等字样的称号。    第七条 企业称号能够转让。转让时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定书面转让协议,依照工商企业请求挂号程序,报工商行政处理机关核准。    第八条 外国(区域)企业在我国请求挂号称号时,须经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核准。    第九条 企业称号相同,发作争议时,按请求挂号的先后顺序处理。    第十条 企业运用未经核准挂号的称号或许私行改变现已核准挂号的称号的,由工商行政处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称号不符合上述规则的,应当依照《工商企业挂号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则请求处理改变挂号。    相关法规:        第十二条 对有称号的个别工商业户的称号处理,参照本规则履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局担任解说。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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