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7 09:11案情简介:
2008年4月3日14时至22时许,被告人黄然、隋海波因不满沈阳铁路局吉林机务段对其分流的安顿,鼓动被分流人员到整备车间机车库、梅吉线127公里600米(铁路桥)处和通化车站出站信号机处的正线上,采纳坐、卧、站立等方法,堵塞铁路正常作业及交通秩序,形成1408次、6353次、N186次机车不能出库,1408次、6353次、A120次、N186次、35622次43042次6列客、卡车站折,46839次卡车停运及N186次旅客列车泊车48分钟的严重后果,影响了铁路交通秩序。
审理进程: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刑诉[200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然、隋波海犯聚众打乱交通秩序罪,于2008年5月26日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
判定成果及理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以为,被告人黄然、隋波海参加的聚众打乱交通秩序行为,严重破坏了铁路交通秩序,二被告人在参加进程中,宣布鼓动性言辞,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打乱交通秩序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则,以聚众打乱交通秩序罪别离判处被告人黄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隋波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不合定见: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从本案的依据来看,案发之初,没有依据证明是谁聚众打乱交通秩序,案发之后,又仅表现他们在现场施行了堵塞铁路正常作业及交通秩序的行为,难于证明他们在其间起安排、策划、指挥效果,即依据不足以确定他们是首要分子,不能以聚众打乱交通秩序处分;
第二种定见以为,以上二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施行了聚众打乱交通秩序的行为。他们在活动中起到了安排、策划、指挥效果,集合纠合多人,堵塞铁路正常作业及交通秩序,形成了屡次火车泊车的严重后果。应确定为首要分子,应以聚众打乱交通秩序处分。
法官点评:
本案反映的主要是对聚众打乱交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怎么确定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 97条的规则,首要分子包含两种人,一是违法集团中起安排、策划、指挥效果的违法分子。我国刑法第 291条规则的聚众打乱交通秩序罪只限于对首要分子科罪处分。首要分子可所以一名,也可所以数名。前者构成单罪,后者构成共同违法的聚众违法,但均不适用共同违法的处分准则,因为本罪的首要分子仅仅构成违法的条件规范,而非主犯的规范,只能依照刑法分则规则的法定刑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