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9 10:38上海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教育法》方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经过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教育法》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状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施行九年制责任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有必要依照本方法的规则承受责任教育。
国家、社会、校园和家庭应当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承受责任教育的权力。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教育作业。本市责任教育作业,以区、县为单位安排施行,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分同意的自行举行施行责任教育校园的部分或许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行办学单位),由自行办学单位安排施行责任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分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详细担任施行责任教育的安排、办理作业。
承当施行责任教育使命的校园,应当承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分对施行责任教育的办理、辅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分以及有关行政部分应当树立施行责任教育的方针责任制,把施行责任教育的状况作为查核有关担任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树立对施行责任教育的作业进行监督、辅导、查看的准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安排,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分和校园的责任教育安排施行作业以及有关行政部分合作施行责任教育责任的实行状况进行监督、查看、评价和辅导,确保国家和本市有关责任教育的法令、方针的贯彻执行和责任教育方针的完成。
教育督导安排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能够提出表彰和奖赏的主张;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作业中的问题,能够提出批评和改善的主张;对违背法令、方针的行为,能够向有关部分提出处分的主张。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安排的督导主张,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施行责任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安排和公民给予奖赏。
鼓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行施行责任教育的校园。
第二章 就学
第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本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入学年龄推延或许提早六个月。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