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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者间转让应该怎么征收契税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8 11:56

事例
W市所辖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03年在土地交易中心受让一块面积1226.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当地发改委审阅同意拟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专门建立项目开发部(以下简称“该项目”),未建立独立项目法人。因为资金不足,2006年,甲公司联合该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协作开发该项目。协作协议约好,两边一起出资1000万元,其间甲公司出资52%,乙公司出资48%,待开发结束,以此份额分配开发产品。2009年,因开发过程中两边呈现严峻不合,甲公司将该项目全体转让给乙公司,乙方付出甲方出资额520万元。
2011年,在W市房地产税收专项查看中,稽查人员发现,甲、乙公司在该项目转让过程中未处理契税交税申报手续。查看人员对协作开发者间进行项目全体转让的景象怎么征收契税存在两个疑问:一是项目开发过程中,协作者间进行项目转让要不要征收契税;二是若征收,契税的计税根据怎么承认。
剖析
甲公司将未开发完的项目全体转让给乙公司,房子没有建成,应定性为土地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则,境内搬运土地,房子权属,接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交税人,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归于搬运土地的行为,乙公司应就转让环节接受土地的行为实行契税交税责任。
根据转让协议,乙公司给付甲公司的520万元项目转让款,不含乙公司的前期投入本钱。稽查人员在案子处理过程中,针对契税计税根据怎么承认有两种不同定见:一是依照乙公司交给甲公司的520万元项目转让款为准;二是依照开始获得土地的本钱加经评价后的土地增值部分承认转让收入,也便是乙公司实践付出额520万元加上乙公司实践投入资金做为计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根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规则,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含在建的房子、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别人的,应依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甲乙公司在该项目转让中协议转让金额520万元是否可认定为文件傍边所指的转让总价款,须进行法理剖析。在法理上,甲乙公司协作开发该项目,未建立独立的项目法人,乙公司在前期的投入应认定为对甲公司的债务性出资(经查询,乙公司前期投入本钱450万元),对甲公司来讲,会计分录应为:
借:开发本钱 4500000
贷:长时间应付款 4500000
转让款520万元实践为该项目经评价增值后的总价值抵扣甲公司对乙公司债务(乙公司投入本钱450万元)后的差额,对乙公司来讲,会计分录应为:
借:开发本钱 5200000
贷:银行存款 5200000
其不应为契税的计税根据,在不考虑契税征收评价价格的情况下,契税计税根据应以上述第二种定见为准,以乙公司实践付出额520万元加上乙公司实践投入资金做为计税根据征收契税(实践投入450万元,当地契税税率为4%),应缴契税(520 450)×4%=38.80万元,会计分录应为:
借:开发本钱 40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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