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违约金过高的判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1 02:56
签定合同的时分都会在合同里边标明违约金,要是其间一方没有遵从相关的规则而违约了的话,那么另一方是有权要求对方赔付违约金的。有些合同规则的违约金很高,下面跟着听讼网小编来了解下违约金过高的判例。
违约金过高的判例
事例1:
2005年11月6日,柳某与某修建开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定《建造工程资料供货合同》,约好由柳某向其长安新都市4号、5号、8号住宅楼工地供给竹胶板、方木等建材。一起约好,某修建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柳某货款,应承当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1月15日至12月21日柳某共向项目部供货487870元,项目部连续付出419000元,下欠68870元未付。柳某诉至法院,恳求法院判令某修建开发有限公司付出欠款68870元,并承当违约金4万元及诉讼费用。法院受理该案后,乙某修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定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事实,其现已付出给柳某货款419000元,柳某恳求的违约金过高,恳求法院依法恰当削减。
事例2:
田某与赵某签定60万元标的额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好拖延实行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后因买受人赵某拖延实行60万元付款职责,逾期12天,田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依照两边的约好付出违约金18万元。田某以为其逾期付款只是只需12天,就要承当18万元违约金显失公正,两边从前约好的违约金过高,恳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事例剖析
上面两个事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好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时,法官怎么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剖析违约金的法令性质下手,谈谈对违约金约好“过高”的知道,从而讨论在商事审判中法官怎么正确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则,怎么正确行使法官自在裁量权。
关于违约金的意义
一般以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一起预先约好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付出必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职责方式,具有补偿性、赏罚性和束缚性等特色。所谓补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估量的损害补偿总额,也称为损害补偿额的预订,一方当事人在付出了违约金后,不再承当补偿丢失职责或许实践实行职责(拖延实行债款的在外)。赏罚性违约金,是指法令直接规则或许合同约好的由违约方向对方付出必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对违约行为的赏罚,该违约金的付出不影响损害补偿的存在及其规模。法定违约金一般为赏罚性违约金,约好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也可所以赏罚性违约金。违约金品种的不同对违约金数额的确认具有很大的影响。违约金的两层性质在我国立法中都有表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则:“当事人能够在合同中约好,一方违背合一起,向另一方付出必定数额的违约金;也能够在合同中约好关于违背合同而发生的丢失补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则没有将违约金与丢失挂钩,足以阐明违约金具有赏罚性。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则:“约好的违约金低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添加;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恰当削减”。这标明违约金的数额以丢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意图是使之与因违约形成的丢失根本恰当或许大致平衡,因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意图是为了补偿受害方的丢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九条相同也规则:“当事人建议约好的违约金过高恳求予以恰当削减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践丢失为根底,统筹合同的实行状况、当事人的差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归纳要素,依据公正准则和诚笃信用准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好的违约金超越形成丢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能够认定为合同法榜首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则的“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总体上而言,我国立法中违约金的法令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赏罚性为辅。
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赏罚性为辅的法令性质,国家对合同当事人约好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低于丢失的状况应予以调整。当违约金过火高于丢失时,下降违约金,使其赏罚性减轻;当违约金低于丢失时,予以调高,有利于维护守约方的利益,使违约金赏罚性加强。
在实践中需求留意的是,违约金有或许需求调高,也或许需求调低。法令对调高与调低规则了不同的条件。调高的条件是违约金低于违约所形成的丢失,也就是说,只需丢失高于违约金,法院就要应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调高以补偿受害方的丢失,这一点特别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低的条件是违约金过火高于违约所形成的丢失,法院只需在违约金过火高于丢失的状况下才干应当事人的诉请予以恰当削减,“过高”是调低违约金的必要条件。若只是是高于丢失,即便当事人要求调低,法院也不能进行调整。这一点则表现了违约金的赏罚性。
假如自己或朋友亲人遇到违约而需求赔付违约金的状况,不懂得运用法令时,能够来听讼网找专业的律师协助你。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