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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债权代位权纠纷案看代位权的构成及竞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0 21:16
[关键提示]
代位权关于避免债款人躲避责任,保护债款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代位权的行使有必要契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款,而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构成代位权。
[事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8)利商初字第56号(2008年5月22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终字第149号(2008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张某,利津县利津镇人。
被告:利津县建造局。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以来,第三人共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各金钱合计248 777.82元。在屡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其他几名民工把第三人欠其金钱以债款转让的方法转到了原告的名下,并通知了第三人。经原告查明,第三人不能还款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款,到现在,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 455 276.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则,因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债款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恳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款人的债款。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恳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8 777.82元及利息18 135.90元,并由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利津县建造局对本案债款债款联系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权不契合《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则的构成要件。榜首,第三人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款,第三人与被告因建造施工合同没有约好工程款的详细付出时刻,而是按照常规由被告分期向县财务恳求拨付工程款,再由被告付出第三人。第二,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款。怠于行使到期债款是指债款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可使其到期债款。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实行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裁决方法向次债款人建议权力,片面上表现为成心或放纵。截止原告申述之日,被告共欠第三人1 377 276.69元。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定书,被告与相关债款人达到还款协议,约好在被告欠第三人1 377 276.69元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付出实践施工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被告处还有637 728.17元债款。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帮忙实行、裁决冻住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款数额已达725 000元。因而,第三人没有成心或放纵自己权力而对原告形成危害,而是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权力。代位权仅仅一项从权力,并不享有优先权,事实上原告建议代位权是对已先于原告申述并恳求保全的第三人其他债款人的危害。综上,恳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津县建造局的申述。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辩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向被告建议债款代位权是否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则的条件?
[审判]
法院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则,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债款是代位权的建立必备要件之一,“债款人怠于行使其债款”是指关于应行使的权力,不存在任何行使债款的妨碍,能行使债款而不可使。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38号判定书能够承认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款1 455 276.69元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款739 548.52元及其利息承当连带责任;根据利津县人民法院六份裁决书和帮忙实行通知书,能够承认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款725 000元予以冻住,且以上案子均已审理完结进入实行阶段,被告须中止向第三人清偿债款以帮忙法院实行。综上,被告现在已没有向第三人实行付款的责任,第三人并非成心或放纵自己权力而对原告形成危害,而是存在债款行进妨碍,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债款建议。原告建议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款不能建立。对其代位权建议,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则,判定驳回原告张殿武的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5 304元,由原告张某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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