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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2 13:29

【案情摘要】 原告:陈竹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
2006年9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据大众告发在祁阳县浯溪镇百花村十六组陈志国租借房内抄获原告陈竹清、祝庭器等人寄存的杂樟油8.1吨并扣押,随即对陈竹清、祝庭器、李月娥等人讯问,陈竹清等人对生意杂樟油的现实供认不讳。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随即取样送往湖南湘农山香油脂香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查验,查验结果表明样品均匀含有12.20%的黄樟油,属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2006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祁公(禁)决字(2006)第032号行政处分决议,决议别离给予陈竹清、祝庭器罚款10000元,没收不合法收买的8.1吨杂樟油的处分。2006年12月23日,被告将没收的8.1吨杂樟油作价12万元卖给江西省金溪县江泉香料化工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政府请求复议,2007年6月5日,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议书,对被告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6)第032号行政处分决议予以保持。原告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8月23日,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定,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将原送检的杂樟油样品送湖南省公安厅查验,同年11月30日,省公安厅作出公(湘)鉴(理化)字(2007)668号证据判定书,所以被告在二审未判定之前,于2008年3月6日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309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原告就该处分决议又向本院申述,被告于2008年6月6日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作业规则》自行吊销祁公(禁)决字(2008)第309号行政处分决议,原告随之撤诉。与此同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就原告不服一审判定作出二审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定书于2008年6月22日从头对原告陈竹清作出祁公(禁)决字(2008)第687号行政处分决议,决议对陈竹清、祝庭器不合法购买的杂樟油8.1吨予以没收,并对陈竹清处分款人民币90万元。原告陈竹清对此处分决议不服,又向本院提申述讼。
【裁判】
法院一审判定:保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08年6月22日作出的祁公(禁)决字(2008)第687号公安行政处分决议。
【法理剖析】
本案归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在剖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次整理头绪。
第一个层次,祁阳县公安局是否有权对本案中的杂樟油这一类涉嫌的易制毒化学品进行查办并予以扣押。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则: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等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担任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作业。第6条的规则:国家鼓舞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告发触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寄存杂樟油的租借房坐落祁阳县浯溪镇百花村,祁阳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担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作业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大众告发后,对杂樟油这一类涉嫌的易制毒化学品,具有查办并予以扣押的管辖权和法定责任。
第二个层次,祁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杂樟油是否归于易制毒化学品。
依据公安部公禁毒(2006)481号批复的第二条答复定见,只需杂樟油内含有黄樟素,就能够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本案查办的杂樟油样品送往湖南省公安厅查验,其判定结果表明,送检的样品含有黄樟素成分,依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器管理条例》附表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种类目录可知,黄樟素属第一类能够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故被告抄获的8.1吨杂樟油能够认定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个层次,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是否合法有用。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则:请求运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条件,获得运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运营。第19条第2款,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售状况应当自出售之日起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存案。违反规则,未经许可运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东西并给予处分。本案中,被告陈竹清等人既未获得运营许可证,也未向公安机关存案,其私行收买、运送并存储杂樟油的行为现已契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的规则,属不合法购买、运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祁阳县公安局依据该条款的规则作出没收悉数的杂樟油,并处分款人民币90万元的行政处分决议是契合法律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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