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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税的计算方式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8 00:23

核算公式能够分解为:反推销税额=(CIF价 关税)×反推销税税率。进一步分解为:反推销税额=CIF价×反推销税税率 关税×反推销税税率。这是世界通行做法,但依然存在疑问,凭什么征收“关税×反推销税税率”。价格比较的时分,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均被调整为出厂价,扣除了关税、运输费等,在出厂环节查询国外出口商的价格轻视。从理论上说,反推销限制的是出口商在世界买卖中的价格轻视,出厂价轻视是推销的本源,那么逻辑共同的角度上剖析,最为抱负的景象是只是处分“出厂”时推销的行为,价格比较也是这么操作的。那么这个理由能否阐明“关税×反推销税税率”是不合理的?相同的理由好像也能够否定“运费、保险费用、信誉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等等调整项目×反推销税税率”。这个推理逻辑能建立么?假如这个逻辑建立,现在各国的做法或许违背9.3条的帽段,从词典上看dumping margin(推销幅度)既能够理解为相对数,也能够理解为必定数,尤其是前面还用了“amount”这样一个具有量化作用的名词。从必定数上讲,同一笔买卖依据出厂价比较得来的“推销金额”,必定低于按现在公式核算得来的“推销税”,由于税基的扩展。
可是,这个逻辑是不能建立的。齐齐以为反推销税针对的是出口价(export price),出口价应该包括关税等费用。之所以价格比较中采纳了出厂价,那只是是办法上的有必要,是一个“methodology”问题,并不触及反推销的背面原理。我完全同意齐齐的观点。第2.4条只是规则了要在同一层次的买卖环节进行公正比较,查询机关决议具体办法,换言之,查询机关完全能够不惧繁琐,把国内价格调整为出口价格(先减去国内税费,再加上出口税费)在出口环节进行比较。这些理由和做法彻底否定了前面所谈到的“出厂价推销逻辑”。之所以不采纳出口环节进行比较,原因是国内价格加上拟制的出口费用,几乎是个翻版的结构价格,且不方便核对。一起关于第9.3条的顾忌,完全能够经过更具优势的“export price”上下文布景来加以否定。可是依然存在一个问题,核算推销幅度时,分母为CIF价格,但征反推销税时是完税价格,这样的做法合理么?我和齐齐的一致是这或许不是反推销税的问题,而是推销幅度分母的合理性问题,凭什么采纳CIF价格作为分母。理论上说CIF价格纷歧定是真实的出口价格,相关买卖的臂长价格也或许是终究出口价格,相同,还有出厂价能不能作为分母?悬而未决,长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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