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件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8 10:30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依据互相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兼有资合与人合的特色。为了坚持公司股东互相信任的需求,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作了严厉的规则。(注: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则股东的出资转让要以合同协议或公证方法进行,一同要附加必定条件如经公司赞同,而且规则转让的出资应坚持其独立性等来约束股东出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36条在股东出资转让问题上尽管确立了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准则、优先购买权准则和出资转让挂号准则,但因为公司准则的开展进程相比照较短,公司立法经历相对缺乏,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出资的规则仍有必定的坏处和缝隙,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一些完善定见。
一、关于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件
因为股东之间与股东以外的人关系亲近程度不同,因而对其出资转让的约束也不一样。我国《公司法》第35、36条规则,股东之间能够彼此转让其出资或悉数出资,股东仙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必需要经整体股东大会过半数赞同。这就是说,只需两边合意,股东之间就能够彼此进行转让出资,由此而带来了下列问题。
1.极易导致一人公司的发作。关于一人公司的存废,理论界至今尚无一致,但一人公司究竟不是公司准则开展的趋势。一同,假如答应一人公司存在,还会给我国公司准则带来一些比如导致公司滥设、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公司准则改革等问题[1].最重要的是我国《公司法》除了答应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存在外,并没有赋予一人公司以合法位置。在公司立法没有答应一人公司存在的前提下,相关的公司准则应根绝其发作的要素。而这种股东之间自在转让其部分或悉数出资的规则,极易使悉数出资会集到一个股东手里,这必定损坏了我国公司立法的严谨性,也影响了我国公司准则的健康开展。
2.不利于其它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规则股东按投入公司的本钱享有所有者的财物获益、严重决议方案和挑选办理者等权力,一同规则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必定损坏原有股东利益分配的格式。何况这种股东之间进行自在转让出资的规则对持贰言的少量股东来说本身就意味着不平等。当股东之间彼此转让出资是出于歹意时(如为了使某股东操控该公司),更易构成少量股东利益的危害,然后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开展。
参照各国(区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规则的立法例大体有以下二种[2]:一是股东之间能够自在转让其出资的悉数或部分,无需经股东大会赞同,如日本[3]、法国[4].二是股东之间进行转让出资有必要经股东大会赞同,如我国的台湾区域(台湾“公司法”第111条)。无疑,我国公司立法采用了第一种立法例。可是,这种学习却是不适合我国国情的。与我国恰好相反,日本和法国不只答应一人公司建立,而且答应建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5],这就为股东之间彼此转让出资供给了依据。即使如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问题上,日本、法国公司法还规则了一些约束条款。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转让出资贰言权,即当其他股东不赞同转让该出资的,公司应另行指定其他转让对方[6].在《法国商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能够拟定一些约束股东之间出资转让的条款,而且规则当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时,转让方案应告诉公司及其每个股东,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出资持有贰言的,能够恳求公司回绝该出资的转让[7].所以说,在日本、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肯定自在的。这种转让出资的自在,仅仅比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要经股东大会赞同的严苛条件较为宽松算了。这与我国《公司法》规则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不受任何约束转让出资的规则构成激烈的比照。因而,笔者以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学习第二种立法例,将《公司法》第55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股东转让其出资或部分出资的,有必要经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假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赞同转让。”
二、关于转让出资规则的习惯规划
我国《公司法》仅仅简略地规则了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问题,而没有规则特定主体如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以及特定景象如因夫妻共同产业切割、承继、遗赠及法院强制实行而发作的出资转让问题,构成了法令适用上的空白。
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问题。(注:为了约束和促进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监事、司理等公司高档办理人员有效地实行其责任,现行《公司法》第147条第3款规则了这些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则。)
尽管,“运营与办理相别离”是现代公司准则的一个重要准则,但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两层性质,股东人数不多,对外比较关闭,这就决议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一般仍由股东之间推选的人发作[8].因而,这些股东或许一同又组成公司的业务实行机关,位置特别重要。何况,董事任期比较长,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免除其职务(《公司法》第47条)。而董事具有的日益胀大的职权使公司人员挑选和免除董事职务的权力失败[9].这些董事具有的股份是其他股东对其“信任、信任和依靠”的利益根底,也是约束促进其负“勤勉、忠诚、留意”责任的利益确保[10](注:为有力地促进和约束公司董事忠诚实行职务,国内也有许多学者以为董事应该设有资历股约束,但其主要针对的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依据这种考虑,董事出资的转让不该仅适用整体股东过半数即可。
公司监事会是对公司产业、董事、司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查看的常设机关,一同也是公司法人办理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监事会采纳强制性规则,为确保公司内部权力制衡,在实践中,规划比较大的公司一般都没有监事会,规划比较小、人数比较少的公司设有一至二名监事[11].按照《公司法》,监事会的人员只能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发作,而且,一般股东代表的监事在监事会中占多数。作为股东的监事的出资是促进其公平有效地实行其监督责任的根底,也是其怠于实行责任的担保和危害公司利益的补偿。这些监事的出资转让当然也不该该仅适用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即可。
总归,持有股份的董事、监事在公司中居于特别位置,发挥特别的效果,他们的出资转让不能适用现行《公司法》关于转让出资的规则。因而,应在《公司法》第35条中补充规则“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有必要经整体股东赞同才可进行”的内容。这样,才干确保整体股东利益,确保公司安稳、调和、健康开展。
2.股东因为夫妻共有产业切割、承继、遗赠而发作的出资转让问题
在股东因夫妻共有产业切割、承继、遗赠而发作出资转让时,新股东能否当然获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令位置?众所周知,股东依据出资而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间自益权是股东以本身利益为意图而行使的权力,如分配股息盈利恳求权;共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意图而行使的权力,如表决权。有人以为承继人依承继法只能承继原股权的自益权,不能承继原股权的共益权[12].笔者以为这是不正确的。固然,自益权表现为产业权,具有私益权性质;共益权多表现为公司业务参加权,具有公益权性质,可是,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亲近不可切割的权力。其间,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根底,离开了自益权,共益权就会成为单纯的毫无意义的手法;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完成,是自益权的确保。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条中所说的“共益权既被以为是自益权的价值完成,又不得不成为本身专属的承继和转让的目标”。其次,共益权尽管表现为公司业务参加权,但其实质是为股东产业权即自益权服务的手法性权力,是和自益权一同十分调和地统一在股权中的权力。所以,承继人承继原股权的自益权时有必要一同承继原股权的共益权。因承继人承继自益权依据承继法是无须经股扼会赞同当然承继的,那么,承继人承继共益权依据现行法令也无须经股东大会赞同。何况,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依据出资损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加公司办理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力,其本质是一种产业权[13].当然,这种产业权是归于原股东的个人合法产业。所以,承继人承继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是承继法规则的承继人承继被承继人产业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假如承继人不经股东大会赞同就可获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令位置,无疑会危害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该公司的健康开展。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整体利益,外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则了因承继等原因发作的出资转让时要经股东大会赞同的强制性规则。但惋惜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则,为平衡各方利益起见,应在第35条中补充规则:“因夫妻共有产业切割、承继、遗赠而发作的出资转让要经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未赞同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假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赞同转让。”以确保法令适用的严肃性。
3.法院依法强制实行原股东的产业而发作的出资转让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当实行股东本身产业尚缺乏以清偿其债款时,为确保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该股东的出资往往采纳以下几种方法[14]:(1)强制抽回其出资来偿债;(2)吊销公司建立或闭幕公司,以回收其出资来偿债;(3)实行该股东出资的收益来偿债;(4)强制其转让出资来偿债。第一种方法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建立后“一经出资,永不退资”的规则,有害于其它股东利益,也不利于该公司的开展,明显这种做法不可取。第二种方法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建立、吊销、闭幕的规则。公司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