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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6 06: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刑实行问题的若干规则》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产业刑的实行准则,标准产业刑的实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产业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担任裁判实行的组织实行。
被实行的产业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能够托付产业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实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定、裁决收效后,或许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收效的刑事判定、裁决后,对有关产业刑实行的法律文书立案实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实行,被实行人在判定、裁决确认的期限内未足额交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交纳。
对没收产业的实行,人民法院应当当即实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实行人的产业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实行的产业,需求查封、扣押、冻住的,应当及时采纳查封、扣押、冻住等强制实行办法。
第五条 实行产业刑时,案外人对被实行产业提出权属贰言的,人民法院应当检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许没收产业,一起又承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补偿职责的被实行人,应领先实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补偿职责。
判处产业刑之前被实行人所负合理债款,应当归还的,经债权人恳求,先行予以归还。
第七条 实行的产业应当悉数上缴国库。
托付实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实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证送达托付人民法院;不能实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奉告托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中止实行;中止实行的原因消除后,康复实行:
(一)实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许裁决组织正在审理的案子争议标的物,需等候该案子审理结束确认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实行标的物提出贰言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实行的景象。
被实行人没有悉数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供实行的产业,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完结实行:
(一)据以实行的刑事判定、裁决被吊销的;
(二)被实行人逝世或许被实行死刑,且无产业可供实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停止,且无产业可供实行的;
(四)按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则革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完结实行的景象。
人民法院裁决完结实行后,发现被实行人有藏匿、搬运产业景象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产业刑悉数或许部分被吊销的,现已实行的产业应当悉数或许部分返还被实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因遭受不能抵抗的灾害交纳罚金确有困难,被实行人向实行法院请求削减或许革除的,实行法院经检查以为契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决准予减免;以为不契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决驳回请求。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处理产业刑实行案子,本规则没有规则的,参照适用民事实行的有关规则。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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