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法中新出口商审查制度简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0 03:131989年欧委会第一次施行新出产商兼出口商检查准则,即新出口商复审,这一准则是对反推销原检查询的弥补,为在案子原审中没有推销行为的新出口商供给了一种不完全的法令救助准则,它只针对请求复审的新出口商独自进行,不影响其他暂时复审或日落复审。
新出口商的界说
按欧盟反推销根本法令的11(4)规则,新出口商有必要契合以下条件:
1.出产商兼出口商在反推销原检查询期间没有向欧盟出口过被征收反推销税的产品;
2.该出产商兼出口商与已被征收反推销税的产品的其他出产商/出口商无任何联系;
3.新出产商兼出口商在查询期后向欧盟出口必定数量规划的涉案产品。
出产商兼出口商在满意以上条件后,能够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新出口商的资历检查,以便确认其是否有推销,以及在被确认有推销的情况下确认应交纳的反推销税税率。
第一条的要求是新出产商兼出口商在查询期间有必要没有出口过涉案产品。由于推销幅度的判定是欧委会依据查询期间取得的资料而决议的,因而这儿的“新”出口商并不标明必定是第一次出口涉案产品,仅仅强调在特定的一个时间段内对欧盟没有出口。
第二条的要求是新出口商与被征收反推销税的产品的其他出产商/出口商有必要无任何相关,无论是直接的仍是直接的。假如某家公司因推销被征反推销税后,又别的出资设厂,开设一家分公司,出产出口相同产品,这家分公司就不能取得新出口商的资历,不然就归于躲避行为。
第三条的要求是出产商兼出口商在原检查询期后应对欧盟有实践出口,才干取得新出口商的资历。假如在请求新出口商兼出产商资历时,还没有出口但将要向欧盟出口,而且能够证明是依据合同而发生的不可逆转的原因,如已与欧盟的进口商订立了出口合同,也能够取得新出口商资历。关于对出口的数量的要求,根本法令没有具体规则,原则上应契合一般交易情况。如企业契合以上要求,能够被视为具有新出口商的资历。
为何要请求新出口商复审
反推销案的终裁一旦公布后,假如查明存在推销,欧盟将依据其反推销查询的成果对不同国家的各出口出产商课以不同的反推销税率,有效期为5年。一般来讲,关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那些在查询期间应诉的企业能够得到独自税率,而在查询期间不协作的企业或不充分协作的企业则被课以剩下税率。剩下税率是被课税率中最高的税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和出产商的检查一般运用一国一致税率,关于取得市场经济位置或别离判决的企业,则能够得到独自税率。独自税率必定低于一致税率。如一家在原检查询期后建立的公司,其出产的产品现已被纳税,那么,尽管它本来并没有推销,只要不请求新出口商复审,就适用剩下最高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