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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1 18:47
案情:原告祁阳县新星摩托公司树立于2002年5月28日,第三人唐贵祥运营的坐落祁阳县白水镇湘泉路摩托车零售及修理店于2005年12月获得个体工商户经业执照,2007年10月2日,被告伍志刚在唐忠祥运营的摩托车零售及修理店从事摩托车出售及修理作业。作业期间,被告共经手出售的18台摩托车均为原告新星摩托车出售公司出售的嘉陵摩托车系列产品,2007年11月5日,被告伍志刚驾驭摩托车从唐忠祥运营的摩托车零售及修理店开出,驶往祁阳的途中发作交通事故。为处理好交通事故,2008年4月9日,被告伍志刚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重生为其出具了一份“伍志刚从2002年开端,一直是我单位的职工,从事摩托车出售作业,近两年薪酬标准是月底薪1000元,另按出售额提成,平均薪酬2100元左右”的证明。一起,被告伍志刚出具了一份“产于刘重生出具的薪酬证明,往后一切作业与刘重生毫无联系”的确保书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重生。2009年6月,被告伍志刚向祁阳县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承认其与原告新星摩托车出售有限公司的劳作联系的请求。2009年8月祁阳县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定原、被告两边劳作联系树立,被告与第三人唐忠祥摩托车出售店及修理店劳作联系不树立。原告祁阳县新星摩托车出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一审法院以为被告伍志刚在原告摩托车出售公司作业,虽没有与原告缔结劳作合同,但被告在作业期间出售出去的18台摩托车均系原告摩托车出售公司的嘉陵摩托车系列产品,且原告摩托车出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重生还出具了一份被告伍志刚从2002年开端在其单位作业的证明,故能够确定被告伍志则在唐忠祥摩托车零售及修理店从事的摩托出售作业与原告摩托车出售公司有关,原、被告之间存在现实劳作联系,原告诉称,原告在为被告出具了薪酬证明的一起,被告也出具了一份确保,用以反证其出具薪酬证明的虚假性,但原告仅以此以为被告与其没有劳作合同联系,理由不充分。由于被告出具的确保内容,并不能否定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从事摩托车出售作业,参照劳作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树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第一条的规则,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现实劳作联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为,被告伍志刚自己陈说其经原告新星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重生聘请到第三人唐忠祥所开的白水店干事,其主要责任是担任看店及出售摩托车,因祁阳白水店的运营者为唐忠祥,唐忠祥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劳作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依法能够与劳作者树立劳作联系。刘重生为伍志刚出具的薪酬证明与伍志刚出具给刘重生的阐明相比较,薪酬证明不具备真实性,伍志刚提出与新星车公司存在劳作联系的建议根据不足。原判以被告伍志刚在作业期间出售的18台摩托车系新星公司供给的产品来确定伍志刚与新星公司存在劳作联系的理由不充分,据此判定:吊销一审判定;原告祁阳县新星摩托车出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志刚不存在劳作联系。〔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论焦点:1、原告新星摩托车出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重生出具的薪酬证明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作联系。2、被告伍志刚在作业期间出售的18台摩托车系新星公司出售的嘉陵摩托车系列产品能否作为伍志刚是原告职工的现实根据。1、关于原告出具的薪酬证明的根据效能问题。该根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作联系。理由:①有彼此对立的根据予以反证,该根据缺少真实性。尽管新星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重生为被告伍志刚出具过薪酬证明,但同一天伍志刚出具给刘重生另一份证明,反证了刘重生出具的薪酬证明不具备真实性。②无其他根据彼此佐证。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劳作合同,也没有树立现实上的劳作联系的其他根据。2、关于被告伍志刚出售事务能否作为被告是原告职工的现实根据问题。将出售事务作为确定存在劳作联系的现实根据理由不充分。①原告祁阳新星摩托车店与第三人唐忠祥摩托出售及修理店是劳作法上两个不同的独立用工主体,被告伍志刚建议第三人唐忠祥已将店转让给原告新星摩托公司,并无根据证明,仅凭其出售货单上的“从头开业”四个字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摩托车出售及修理店的营业执照并没有改变,仍然是唐忠祥。被告伍志刚庭审中陈说自己在第三人的摩托车出售及修理店作业。②被告作业期间出售的18台摩托车均是原告新星摩托车出售公司的嘉陵摩托车系列只能证明原告新星摩托车出售公司与第三人唐忠祥摩托车出售及修理店存在事务来往,而不能据此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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