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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哪几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4 02:21
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首要是指以下六种疾病:
1. 性病。如梅毒、淋病、软性下疳、尖锐湿疣、生殖器念珠菌病、生殖器疱疹、感染性软疣、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沟肉芽肿、阴道滴虫病、艾滋病等未治好的性病。患性病者除自己受苦楚外,还感染连累别人,损害极大,所以制止成婚。
2.严峻的精神病(俗称癫子病),首要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柳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类型的严峻精神病。患这种疾病的人,在法律上被以为是约束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这种患者婚后不行能正常实施夫妻间的职责,也不行能承当对子女的职责,并且遗传性很强,高达50%至60%,所以制止成婚。
3.重症智力低下(俗称痴人、白痴),患有这种疾病的人,分不清对错,有时连自己的亲人都不能辨认,更谈不上承当家庭职责,也不行能实施夫妻职责。并且遗传性也很强,为了民族人口素质,当制止成婚。
4.患有其他类型的感染性、遗传性疾病而未治好的,也应制止成婚。
5.瘫痪,这类患者不能成婚的原因已是众所周知的,自己举动都不方便,还能尽什么夫妻职责。
6.麻风病,这是曾经的婚姻法第6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则制止成婚的疾病。当然,现在医学兴旺了,以为麻风病仅仅一种一般的缓慢感染病,且现在已有较好的医治计划,这种病现在可防可治不行怕了,所以新婚姻法不再将此病从立法上明确规则作为制止成婚的疾病。但医学上仍以为患有麻风病又未治好的,不应当成婚,由于麻风病是感染性疾病。
关于有生理缺点(即无性行为能力)能否成婚,第一部婚姻法是作了制止性规则的。但由于生理缺点不属于疾病,且无感染、无遗传,对社会没有损害。所以到1980年修正婚姻法时取消了这项规则,实施愿者不由的准则,即假如一方明知对方无性行为能力,但乐意与之成婚,婚姻登记机关不“干与”。但假如婚前不知,婚后发现“受骗”,能够以此为由申述离婚。法院经查验事实判定准予离婚。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则:“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判定离婚”。
法律上制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成婚的首要意图是为了避免疾病感染给别人或遗传给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为保证子孙和民族健康,国家从立法上作出规则,制止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的人成婚。避免与患有这种特定疾病的人成婚,最牢靠的办法是做婚前查看,但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组织进行,以保证婚检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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