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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注明债权人借据的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8 14:59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状况,在民间假贷联系中债务人向债务人告贷,在书写欠据时,不注明债务人是谁,而仅仅写告贷数额、告贷日期及债务人的名字,然后引发债务人主体的争议。
如2005年4月20日人民法院报B2版刊登过这样一则事例: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欠据申述到法院,称李丙借其2万元,已归还1万元,要求李丙归还下欠的1万元,该欠据为“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辩称,告贷2万元是现实,但该款是史乙的,借单也是打给史乙的,底子不是借史甲的。该笔告贷已归还史乙1万元(供给有史乙收据),下欠1万元未还史乙。史乙陈说,该2万元是自己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的,李丙归还的1万元已转交给了史甲。告贷时是史乙亲手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丙的,李丙将欠据给了史乙后转交给了史甲。
[分析]:
借单作为债务凭据,具有告贷合同的特征。借单上一般均载明假贷联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债务人和债务人(主体)、告贷数额(客体)及债务人享有的权力和债务人担负的责任(内容)。一般状况下,假贷联系只触及债务人和债务人两边主体,即便借单上未注明债务人,因假贷联系仅发生在两边之间,若无相反依据证明持有借单之人为非债务人外,一般可推知持有借单之人即为债务人。本案史甲持未注明债务人的借单向李丙建议债务,第三人史乙证明借单的权力主体不是史甲,而是史乙。据此,史甲并不是该假贷联系的债务人,其向李丙建议债务无现实依据。
从契约视点言,史甲与史乙之间并未构成托付合同联系,史甲与史乙及李丙之间也未构成居间合同联系,而是类似于行纪合同联系。理由是,史甲并没有托付史乙告贷给李丙的行为,在李丙向史乙告贷时,史乙也未向李丙透露出借人是史甲。史乙是以自己名义与李丙订立告贷合同,李丙也仅仅以史乙作为告贷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将史甲作为告贷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准则,李丙有向史乙归还1万元告贷的责任,史乙有向史甲归还1万元告贷的责任,史甲不能直接恳求李丙还款。若是李丙赞同向史甲还款,在史乙赞同的状况下,应为债务债务转让,史甲成为李丙的债务人,可向李丙恳求还款。
别的,此案即便不能确定史甲享有对李丙的债务,也不能依从程序上裁决驳回史甲的申述。因驳回史甲的申述,就是掠夺了公民依宪法维护的诉权,而应以史甲供给的依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丙之间构成债务债务联系,其建议的债务不能成立,从实体上判定驳回史甲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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