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6 22:51
在对共有人私行出卖共有物行为的定性上,应留意差异无权处置与无权署理。在无权处置中,处置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将处置权不归于自己的物进行处置;而在无权署理中无权署理人是以别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这一底子差异决议了无权处置与无权署理适用不同的处理规矩。因而,应以出卖人是否以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共有物为规范,别离予以定性。详细而言:
1、共有人私行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共有物的,应当定性为无权处置。尽管合同有用,但关于出卖人的无权处置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则。
2、共有人私行以其他共有人或整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共有物的,则归于无权署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好心与否来断定是否适用表见署理。在法令适用上,应按《合同法》第48条和49条的规则处理。
1、共有人私行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共有物的,应当定性为无权处置。尽管合同有用,但关于出卖人的无权处置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则。
2、共有人私行以其他共有人或整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共有物的,则归于无权署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好心与否来断定是否适用表见署理。在法令适用上,应按《合同法》第48条和49条的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