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转让房产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5 03:48
原告翟炳 被告高捞 第三人徐建成 [案情] 2002年3月6日,翟炳借给高捞44000元,该款到期后,高捞拒不归还,翟炳遂于2003年2月份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定,判令被告高捞期限向原告翟炳清偿告贷44000元及利息。 2003年4月8日,高捞与其妻弟徐建成达到房子生意协议,两边约好,高捞把其所属的四间门面房及院子和其它六间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建成。高捞所转让的门面房,其间北面两间从前鲁山县价格评价判定评价价值为4万元。庭审中高捞亦陈说其转让的房产价值市场价约8万元。且转让时徐建成也知道高捞负有债款未能清偿。高捞转让房产后,高捞表明无力翟炳清偿,翟炳要求高捞吊销其转让房产的行为,但遭被告回绝,遂引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6日借给被告现金44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2003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并一起对被告坐落董村街的四间门面房恳求了产业保全,鲁山法院对该四间门面房进行了查封。因为该房因其他案子早已被查封,2003年4月7日,鲁山法院对原告恳求的保全办法予以免除。2003年4月8日,对被告的四间门面房本来的查封裁决也被免除,同日,被告以2万元的极贱价格转让给其妻弟徐建成。被告的四间门面房仅北面两间就曾判定价值为肆万元,现在被告把四间门面房连同院子及其它六间住宅,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这个价格显着是不合理的贱价,然后使原告的债款无法完成。现恳求:1、吊销被告以显着不合理的贱价把其房子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050元。 被告辩称,被告转让的房产系被告的合法产业,被告有权处置;被告与徐建成的房子交易是在法院的查封被免除后进行的,系合法行为;被告转让房产的价格并非是2万元,而是7万元,生意协议上面尽管标明转让价格2万元,但主要是向房管部分少交纳契税,才隐秘实在价格。 第三人徐建成未辩论。 [审判] 法院审理后以为,吊销权是指当债款人抛弃对第三人的债款、施行无偿或贱价处置产业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款人的债款时,债款人能够依法恳求法院吊销债款人所施行行为的权力。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规则,因债款人抛弃其到期债款或无偿转让产业,对债款人形成危害的,债款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吊销债款人的行为。债款人以显着不合理的贱价转让产业,对债款人形成危害,而且受让人知道该景象的,债款人也能够恳求人民法院吊销债款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债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把价值8万余元的房子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现已归于显着不合理的贱价转让的行为,该行为的施行,使原告的债款无法完成,然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徐建成作为被告的妻弟,在承受被告的房子转让时,现已知道被告负有债款未能清偿,该转让行为会损害其他债款人的债款,却依然与被告进行房子转让行为,其行为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贱价转让行为,已给契合吊销权的建立条件,原告诉请吊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显着不合理贱价转让房子行为,归于建议自己的合法权力,本院应予支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则:“债款人行使吊销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必要费用,由债款人担负;第三人有差错的,应当恰当分管”。因而,原告诉请被告承当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撑。第三人徐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依据资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抛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则,判定吊销被告高捞于2003年4月8日以2万元贱价转让房子给第三人徐建成的行为。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定已发作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