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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铁路旅客联运合同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0 23:52
铁路是运送货品、旅客的一种交通工具,在现代全球化社会不断发展的今日,咱们与外国的联络、协作越来越多,两边在协作的过程中避免不了冲突、胶葛。下面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一份世界铁路旅客联运合同胶葛范本。
原告(上诉人):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职责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我国外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多式联运合同,约好由被告对全程运送担任。原告将货品交给给被告,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签发了联运提单,装货港为天津,交货地址为朝鲜新义州,货品运至朝鲜新义州后,被告在买方朝鲜真挚协作公司无货运提单的情况下,任由该公司将货品提走,使原告不能回收货款。因而恳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货款丢失180,48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辨称:两边签定了多式联运合同后,被告签发了联运提单,但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向被告签署声明,称:本运送合同仅有收货人是朝鲜真挚协作公司,并宣告提单仅作为议付单据。因而提单在本案中仅仅是结汇单据,丧失了物权凭据的效能,原告不享有根据该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品的权力。
一审查明的现实:1999年10月30日,原告与朝鲜真挚协作公司签定出口9.6万米,货值为180,480美元的印染布出售合同。200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品进出口委托书,内容为:发货单位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公司,收货人朝鲜真挚协作公司,装货港天津,卸货港朝鲜新义州,货名印染布。同日,原、被告两边签定了多式联运合同。2000年6月2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声明,声明内容为:指定朝鲜真挚协作公司为仅有收货人,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2000年6月26日,被告签发了联运提单,该提单托运人供给细目一栏中注有“仅作议付用”字样。被告将本案货品从天津港经海运至大连后转公路运至丹东,在丹东转铁路运至朝鲜新义州。2000年6月28日,将货品交给朝鲜真挚协作公司。原告持提单结汇时因单据不符被银行退回,未能得到货款。
[一审判定理由及成果]:
一审合议庭以为,构成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承当职责的根底,在于提单具有承运人确保据以交给货品的物权凭据这一功用,而本案所涉提单,因两边在运送合同中的约好即提单“仅作议付用”,已丧失了作为交给凭据和物权凭据的这一功用,因而,被告依照联运合同的约好,将货品交给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后,原告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要求被告对其不能回收货款承当职责,其理由显属不妥,不该支撑。为此一审判定驳回原告诉讼恳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原告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仅仅宣称已正确实行了交给职责,却从未供给足以证明其建议的相关根据;2、本案所涉货品运送完全符合《海商法》,而一审法院因为货品的终究运送段是铁路运送,就适用了《铁路运送规程》,归于适用法令差错。
[二审判定理由及成果]
二审确认的现实与一审根本相同。不同的是二审未供认被告已将货品交给朝鲜真挚协作公司,仅仅查明被告将本案货品从天津港经海运至大连后转公路运至丹东,同年6月27日在丹东将货品交给我国外运丹东公司进行铁路运送,铁路运单载明从丹东运至朝鲜新义州,收货人为朝鲜真挚公司。
二审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多式运送合同联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的职责期间应是自接纳货品时起至交给货品时止的全程运送。货品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联运提单,但提单正面注明:仅作议付用。因而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据的效能,承运人交给货品应凭托运人的指令。本案中,涉案提单终究未能流通,而为托运人所持有,故提单项下货品的所有权仍为托运人所享有,承运人应依照与托运人的约好交给货品。因为在提单签发前上诉人出具了声明,宣告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涉案货品的仅有收货人为朝鲜真挚协作公司,因而被上诉人应将货品交给给指定收货人。
关于涉案货品是否已交给指定收货人,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在原审申述状中已作过“被告在收货人朝鲜真挚协作公司无货运提单情况下,无单放货,任由该公司将货提走”的陈说,因而货品已交给指定收货人的现实无需举证。但法令所规则无需举证的案子现实应是正义或许当事人清晰表明供认的现实,关于本案所涉货品是否已交给指定收货人的现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清晰表明供认,二审中又提出申述状中所称“货品被朝鲜真挚协作公司提走”是据被上诉人与我国外运丹东公司奉告,并不了解货品的实在去向,要求被上诉人供给货品已由收货人收受的证明,故不构成无需举证的现实。被上诉人供给的铁路运单,现在只能证明其将货品交给铁路运送,却不能证明将货品交给给了指定收货人,因而被上诉人要承当此项举证不充沛的法令成果。为此二审判定:吊销一审判定,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的货品丢失180,480美元。
被告(被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再审。理由是:1、原告在一审中已供认货品交给给了实践收货人朝鲜真挚协作公司。2、二审中被告已提交我国和朝鲜铁道部分的根据证明货品已交实践收货人,但二审以被告举证超越举证时限及根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对被告所提根据不予确认。
[再审判定理由及成果]
再审确认的现实与一审根本相同。
再审以为,根据本案中多式联运单证—提单的记载,本案的装港为天津港,交货地址为朝鲜的新义州,本案应为世界多式联运合同胶葛。本案多式联运合同和提单反面均约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令。故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令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法令联系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送联系和船只联系的法令。但我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则“本法第四章海上货品运送合同的规则,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品运送”,《海商法》规则的多式联运要求其间一种运送方法有必要是世界海上运送。因而,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则,多式联运运营人担任实行或许安排实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送享有承运人的权力,承当承运人的职责。因而,天津外运公司作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次全程运送承当承运人的职责,将货品安全运送到约好的地址。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则,货品的毁损、灭失发作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送区段的,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补偿职责和职责限额,运用调整该区段运送方法的有关法令规则。货品毁损、灭失发作的运送区段不能确认的,依照本章规则承当损害补偿职责。本案胶葛发作在货品交给阶段,最终的运送方法是丹东至新义州的铁路运送,故应适用有关铁路运送的有关法令规则。中朝两国尽管均为《世界铁路货品联运协议》的参加国,可是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目规则:两邦邻车站间,全程都用一国铁路的列车,并依照该路现行的国内规章处理货品运送的,不适用该协议。故该协议不适用于本案。现有铁路运送法令法规中亦无承运人有回收正本单据职责的规则。
本案两边当事人签定的多式联运合同、提单等均合法有用,货品出口委托书和青海民和公司签署的声明均能够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间的提单题为不行转让的单据。根据合同中关于朝鲜真挚协作公司为收货人、“仅有收货人为朝鲜真挚协作公司”的约好,天津外运公司仅负有将货品交给朝鲜真挚协作公司的合同职责。故青海民和公司建议天津外运公司负有回收正本提单的职责根据缺乏。关于天津外运公司是否依照约好已将货品交给朝鲜真挚协作公司的现实,一审中两边当事人未就此现实发作争议。二审中,青海民和公司改动其在一审中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建议,提出天津外运公司仅仅宣称已正确交给货品,但从未供给根据加以证明,二审以为天津外运举证不充沛,不能证明货品交给了朝鲜真挚协作公司。最高院以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榜首款的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建议,有职责供给根据。因而此现实的举证职责在青海民和公司。二审对此举证职责分配不妥。别的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时刻不合理。天津外运公司供给的经铁道部有关部分出具的加盖发电专用章的电报,证明货品现已由铁路运送交给给收货人。该根据支撑了天津外运公司的建议。因而,天津外运公司现已实行了运送合同约好的职责,关于青海民和公司的货款丢失不该承当职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则作出判定,吊销二审判定,保持一审判定。
[分析]
原告在一审、二审中的诉因不同,原告上诉时改动了在一审时的诉因,导致一、二审审理本案的要点不同。  本案原告申述时的诉因是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上诉时又将诉因改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根据证明已将货品交予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诉因不同,导致一、二审对本案定性不同。一审中原告向法院递送的申述状中,称“货到新义州,被告在买方朝鲜真挚协作公司无货运提单的情况下,无单放货,任由该公司将货品提走,使原告不能回收货款,致使胶葛发作。”该理由,原告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并未修正。庭审中审判长概括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多式联运提单是否具有提货效果;(2)、被告将货品放给真挚公司有无差错。对此原、被告均无贰言。这说明两边当事人对货品已交给朝鲜真挚公司并无贰言,原告对此现实认可。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不利于已的现实表明供认,是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原告对货品已交给给朝鲜真挚公司的供认,已构成当事人的自认。二审中,原告又推翻在一审中自认的现实,原告应供给充沛的根据加以证明,不然不该支撑其建议。本案中对上述现实是否归于当事人自认,最高院在判定中未清晰,而是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则,确认原告应承当举证职责。
本案被告所签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被告应对全程运送担任。不管是联运提单仍是单纯的海运提单,其功用都是相同的,即都具有货品收据,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据以交给货品的凭据效果。但本案被告签提单的日期是6月26日,而原告在6月20日出具书面声明,称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尽管原告建议该声明日期是倒签的,且不是其实在的意思表明,但未能供给根据证明其建议。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据的效果,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二审也确认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据的效能,改判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根据证明已将货品交给上诉人(一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由此可见一、二审在确认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据的效能这一点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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