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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未经原告授权签认放弃原告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4 17:33
债务胶葛中债务人能够经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债务,这是完成债务最有用的手法,只需供给证明债务实际的根据,债务人一般是能胜诉的。那么诉讼中未经原告授权签认抛弃原告债务的行为是否有用?下面由听讼网经过事例为读者进行解说。
【案情】
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约好原告向被告供给产品混凝土,被告于2003年11月底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交给原告敷衍价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给被告供给了410 276元的混凝土,被告先后付出了148 000元,尚欠货款262 276元一向未付。2008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申述讼,并托付了特别授权署理人惠某参与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付出剩下货款262 276元及逾期付出货款的违约金23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4月5日以价值50 316元混凝土折抵货款,后被告又给原告付出货款10万元。原告在承认收到10万元货款后,别离于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两张5万元的盖有原告财政专用章的格局收据,徐某(原告单位的副经理)在2008年10月25日收据的正面上写有余款在2008年11月底前付清并签名,被告方冉某(被告单位的副经理)也签名赞同。
被告以为:1、被告欠原告产品混凝土货款111960元是现实,但原告申述称被告欠原告产品混凝土货款262276元不真实,将导致诉讼费用过高,法院应以111960元核算诉讼费;2、原告恳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庭对违约金予以调整;3、被告在开庭前一向与原告就还款问题进行调停,在开庭前,向原告付出了50000元,两边对欠款111960元没有贰言。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未经原告托付,没有署理权,其自行签认的行为,也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能,故依法判定被告付出原告货款11万余元及违约金14万余元的诉讼恳求。
宣判后,原告未上诉,被告以原审法院确定现实过错,适用法令不妥为由提起上诉。恳求(1)吊销一审判定,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悉数诉讼恳求;(2)由被上诉人承当一、二审的悉数诉讼费用。
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调停,原、被告自愿达到调停协议:两边就本案争议的债务债务已悉数结清;两边就本案互不向对方建议相关权力;一审案子受理费8 686元,由被上诉人承当;二审案子受理费8 686元,折半收取4 343元,由上诉人承当。
【不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诉讼过程中徐某未经原告托付授权,签认抛弃原告债务的行为是否有用。
榜首种定见以为,徐某是行使正常的职务行为,归于有权署理,应视为原、被告两边之间达到的新的还款协议,归于对合同内容的改变,其自行签认的行为应当确定为有用。
第二种定见以为徐某的自行签认行为无效。理由是徐某的签认行为是发生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而本案诉讼中原告的托付署理人是惠某而非徐某,尽管徐某任原告单位的副经理,但在诉讼阶段,原告并没有托付徐某作为诉讼署理人,徐某自行作出的签认行为,仅仅其个人对被告欠款这一现实的承认,其施行的仅是民事行为,而不是民事法令行为,故徐某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令效能。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即徐某在案子诉讼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的签认行为不是民事法令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令效能,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对立原告的诉讼恳求。理由如下:
榜首,本案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令关系与徐某本来所施行的履行合同法令关系,是两个既彼此联络但又彼此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法令关系,并别离受两个不同的法令标准调整,前者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而后者则受合同法,民法等法令标准调整,不能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令关系相提并论。
第二,两个不同法令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各异,民事诉讼法令关系的主体,除人民法院外,有必要是严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则的公民或许法人,其署理人也有必要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榜首款关于“托付别人代为诉讼,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托付人签名或许盖章的授权托付书”,才干参与诉讼,行使各项诉讼权力的规则,授权规模约束比较严厉。而徐某本来所施行履行合同法令关系的主体规模比较广泛,仅根据被署理人的授权即可进行民事法令行为。本案诉讼法令关系中的合法诉讼主体只能是原告法人代表人和其托付的署理人惠某。徐某未经原告托付,不是本案诉讼法令关系中的合法诉讼主体。故无权署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与诉讼活动有关民事法令行为。
第三,徐某的签认行为不构成表见署理。表见署理是指行为人没有署理权,以被署理人的名义施行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信任行为人有署理权的,该署理行为有用。但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信任徐某有署理权正当理由,因为此刻两边现已进入诉讼法令关系阶段,本来的合同法令关系现已停止。
第四,徐某的签认行为是无效署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则,行为人没有署理权以被署理人的名义缔结的合同,未经被署理人追认,对被署理人不发生法令效能。但本案原告对徐某的签认行为不予追认,故徐某的签认行为只能是由徐某自己担任。
第五,关于民事诉讼法令关系与诉前存在的合同法令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彼此穿插和转化问题的法理剖析。众所周知,法令关系的发生、改变和消除,是由必定的法令现实引起的。本案原、被告两边在诉讼前业已存在的合同法令关系,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这一法令现实的介入,引起了原、被告两边新的诉讼法令关系和审判法令关系的发生,两者一起构成民事诉讼法令关系的发生,也使得本来两边在诉前存在的合同法令关系处于停止状况。尽管这两个法令关系的主体始终不变,但托付的署理人有或许是同一人,有或许发生变化,如本案原告方的原合同署理人是徐某,而诉讼署理人改变为惠某。关键是两个法令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彼此穿插和转化问题,笔者的定见是否定的,理由是:原、被告两边在诉讼前业已存在的合同法令关系,因为两边之间的胶葛和争议现已发展到无法自行解决的程度,故由原告申述的法令现实引起了两边新的诉讼法令关系,在民事诉讼法令关系中,因为人民法院与两边当事人之间又发生了审判法令关系,故两边在诉讼前业已存在的合同法令关系应当停止,因这两个法令关系的主体始终不变,其不或许在人民法院是一种诉讼恳求,背过法院与对方又是别的一种定见,这样既不严厉,也无法令效能。
第六,在诉讼过程中徐某的签认行为是否构成两边达到的新协议问题。笔者以为不构成,理由是徐某在诉讼过程中从头到尾就没有署理权,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则,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到调停、宽和的意图所作的妥协和对案子现实的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案子现实的根据。故徐某的签认行为不构成两边达到的新协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支撑原告诉讼恳求的判定是契合法令规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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