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的界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7 05:26
《刑法》第15条规则:“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作损害社会的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许现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防止,致使发作这种成果的,是过错违法。”“过错违法,法令有规则的才负刑事职责。”
一、关于过错违法的建立条件
依照第1款的规则,好像只需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就可构成过错违法:(1)行为人施行了某种行为;(2)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发作损害社会的成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许现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防止,(3)实践发作了这种成果。这儿未着重发作的损害成果是否严峻,也未着重过错行为人是否到达刑事职责年纪。这样一来,就把许多原本不构成违法的过错行为也划到过错违法里来了。比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过错形成了损害成果的,这明显不契合违法构成的理论,而且与《刑法》第17条、第235条等条文的规则相对立。实践上,依照违法构成的理论,构成过错违法,有必要具有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有必要到达法定职责年纪,即年满16周岁以上,而且精力正常;(2)施行了某种不应施行的行为;(3)片面上存在过错;(4)客观上有必要是形成了严峻的而不是一般的损害成果。依照这些条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出于过错即便形成别人逝世的严峻成果,也不构成违法,成年人出于过错形成了细微的损害成果,比方致别人轻伤的,也不构成违法。可是依照(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则,是这些都是构成违法的。由于这些彻底契合第15条第1款规则的条件。由此可见,《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则,是不科学的。
为了处理这个问题,应当在《刑法》第15条第1款添加“构成违法”四个字,使该款成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作损害社会的成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许现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防止,致使发作这种成果,构成违法的,是过错违法”。这儿添加“构成违法”四个字,就把
“职责年纪”和“成果严峻”两个要件包含进来了,然后消除了第15条第1款与违法构成理论之间的对立。
二、关于第15条第2款的立法失误
第15条第2款的规则意图在于建立“过错违法,以法令明文规则为限”为基本准则。这一准则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所表现。例如1968年时(罗马尼亚刑法典》第19条规则:“只要法令有明文规则的,过错施行的作为行为才构成违法”。又如《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1项也规则:“没有违法的成心的行为,不处分。但法令有特别规则的,不在此限”。此外,《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都有相似的规则。可见,我国《刑法》中建立这一准则是彻底正确的。但惋惜的是,由于第15条第1款在言语表述上有缺点,以至于不光没有表达出这一准则的意思,反而把意思彻底弄颠倒了。由于这一表述的意思是说,过错违法法令有规则的才负刑事职责,法令没有规则的就不负刑事职责。这等所以说,在我国还存在着法令没有规则的不负刑事职责的过错违法。或许说,在我国,法令没有规则的、不负刑事职责的过错。行为也是过错违法。这明显是一个严峻的逻辑过错。已然是过错违法,法令为什么不予规则,也不负刑事职责呢?已然《刑法》中没有规则,也不负刑事职责,为什么会具有违法的性质呢?这与违法论、惩罚论以及基础理论都是不相契合的。那么,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不难看出,问题就在于误把“过错行为”写成了“过错违法”。笔者主张,把第15条第2款改为“过错行为”,法令有规则的才负刑事职责”,或许改为“过错行为之处分,以法令有明文规则者为限”。这样一来,逻辑上的过错也就消除了,从法理上也讲得通了。
一、关于过错违法的建立条件
依照第1款的规则,好像只需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就可构成过错违法:(1)行为人施行了某种行为;(2)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发作损害社会的成果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许现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防止,(3)实践发作了这种成果。这儿未着重发作的损害成果是否严峻,也未着重过错行为人是否到达刑事职责年纪。这样一来,就把许多原本不构成违法的过错行为也划到过错违法里来了。比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过错形成了损害成果的,这明显不契合违法构成的理论,而且与《刑法》第17条、第235条等条文的规则相对立。实践上,依照违法构成的理论,构成过错违法,有必要具有以下四个条件;(1)行为人有必要到达法定职责年纪,即年满16周岁以上,而且精力正常;(2)施行了某种不应施行的行为;(3)片面上存在过错;(4)客观上有必要是形成了严峻的而不是一般的损害成果。依照这些条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出于过错即便形成别人逝世的严峻成果,也不构成违法,成年人出于过错形成了细微的损害成果,比方致别人轻伤的,也不构成违法。可是依照(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则,是这些都是构成违法的。由于这些彻底契合第15条第1款规则的条件。由此可见,《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则,是不科学的。
为了处理这个问题,应当在《刑法》第15条第1款添加“构成违法”四个字,使该款成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作损害社会的成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许现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防止,致使发作这种成果,构成违法的,是过错违法”。这儿添加“构成违法”四个字,就把
“职责年纪”和“成果严峻”两个要件包含进来了,然后消除了第15条第1款与违法构成理论之间的对立。
二、关于第15条第2款的立法失误
第15条第2款的规则意图在于建立“过错违法,以法令明文规则为限”为基本准则。这一准则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所表现。例如1968年时(罗马尼亚刑法典》第19条规则:“只要法令有明文规则的,过错施行的作为行为才构成违法”。又如《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1项也规则:“没有违法的成心的行为,不处分。但法令有特别规则的,不在此限”。此外,《德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都有相似的规则。可见,我国《刑法》中建立这一准则是彻底正确的。但惋惜的是,由于第15条第1款在言语表述上有缺点,以至于不光没有表达出这一准则的意思,反而把意思彻底弄颠倒了。由于这一表述的意思是说,过错违法法令有规则的才负刑事职责,法令没有规则的就不负刑事职责。这等所以说,在我国还存在着法令没有规则的不负刑事职责的过错违法。或许说,在我国,法令没有规则的、不负刑事职责的过错。行为也是过错违法。这明显是一个严峻的逻辑过错。已然是过错违法,法令为什么不予规则,也不负刑事职责呢?已然《刑法》中没有规则,也不负刑事职责,为什么会具有违法的性质呢?这与违法论、惩罚论以及基础理论都是不相契合的。那么,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不难看出,问题就在于误把“过错行为”写成了“过错违法”。笔者主张,把第15条第2款改为“过错行为”,法令有规则的才负刑事职责”,或许改为“过错行为之处分,以法令有明文规则者为限”。这样一来,逻辑上的过错也就消除了,从法理上也讲得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