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乘试驾导致交通事故中汽车销售商责任如何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5 00:08裁判要旨:
近年来,试乘试驾活动已成为轿车出售商的惯例出售手法,也是顾客购车前必不可少的环节,却逐步成为交通事端发作的危险,因补偿职责主体等争议问题而发作的对立和胶葛更加增多。试驾者与轿车出售商之间签定《试乘试驾赞同书》等相似协议系两边间建立供给/承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联系,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职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则。司法审判中灵敏运用“取得利益的人担负危险”这一法谚理念,在利益与危险之间寻求平衡点确认轿车出售商与试驾者一起对外承当补偿职责更为合理。活跃引导轿车出售商强化职责意识,清晰在安排试乘试驾活动过程中应承当翔实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途等根本职责,且不得拟定革除自身职责、扫除试驾者首要权力的格局条款,有助于确保试驾者及第三人人身及产业等合法权益。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任传标
被告(被上诉人)姚乐
被告(上诉人)上海永达星田轿车出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和平产业稳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0年9月23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姚乐在参与被告上海永达星田轿车出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星田汽销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中,驾驭被告永达星田汽销公司名下牌号为沪JA5375轿车沿浦东新区御桥路由东向西行进至869号向左掉头时,撞到同方向驾驭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姚乐的试驾路途由被告永达星田汽销公司指定,并有被告公司的作业人员在副驾驭员方位上于试驾途中进行相应控制提示。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姚乐负本起事端悉数职责,原告不负事端职责。事端发作后,原告被送住上海市曙光医院医治,共开销医疗费人民币56,653.20元。2011年1月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判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判定,定论为被判定人任传标因车祸致右股骨头破坏性骨折,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给予歇息期120日,养分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原告任传标为来沪务工人员,在上海御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搬运作业,乡村户籍。原告任传标育有三个子女。沪JA5375车在被告和平产业稳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稳妥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端发作在稳妥期限内。被告姚乐、永达星田汽销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赞同书》。原告任传标诉称:恳求判令被告和平稳妥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职责限额内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养分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力危害抚慰金、后续医治费、住宿费、物损费等丢失120,660元,恳求判令被告姚乐、永达星田汽销公司连带补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他丢失147,270元。
被告姚乐辩称:对交通事端的现实及职责确认没有贰言。事端发作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27,000元、现金800元。赞同依法承当补偿职责。
被告永达星田汽销公司辩称:被告姚乐自愿参与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并签定了相关协议,姚乐为交通事端涉诉车辆的实践运用人,公司仅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则,公司在事端中没有差错,不该承当相应的补偿职责,恳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恳求。在事端发作后,其支付过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被告和平稳妥上海公司辩称:沪JA5375轿车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建议的各项补偿金额过高,对原告建议的误工费、护理费、养分费、精力危害抚慰金、后续医治费、住宿费、物损费等有贰言。
审判:
法院经审理以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令维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作交通事端,形成人身伤亡、产业丢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稳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端强制稳妥的职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丢失超出强制稳妥职责限额的部分,由有差错的一方承当补偿职责。本起交通事端现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端职责作了确认,故原告的合理经济丢失,应先由被告和平稳妥上海公司在交通事端职责强制稳妥的职责限额内承当补偿职责;至于超出交强险职责限额丢失部分的职责主体,应从闯祸车辆的运转分配和运转利益两方面加以判别。被告姚乐、永达星田汽销公司是试乘试驾联系,依据《试乘试驾赞同书》,永达星田汽销公司将车辆交给姚乐试驾期间,姚乐有必要遵守永达星田汽销公司的全部指示,并按规则的试驾路途行进。姚乐是车辆的直接操作者,永达星田汽销公司是车辆运转的分配者。另一方面,永达星田汽销公司从举行试乘试驾活动中推行出售车辆、获取潜在客户,其商业利益是显着的。姚乐则在试驾中体会相关车辆的控制功能并取得直观感触,亦在此过程中取得了利益。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应承当合理的危险。永达星田汽销公司称其与姚乐在《试乘试驾赞同书》中约好,对试驾过程中形成的人身伤亡及产业丢失由试驾者担任。法院以为,该格局条款革除了永达星田汽销公司自身职责,扫除了对方的首要权力,应确认为无效,且永达星田汽销公司与姚乐之间关于职责承当的约好亦不能对立交通事端中的受害人。被告永达星田汽销公司以为不该该承当补偿职责之定见,法院不予采用。综上,被告姚乐、永达星田汽销公司一起分配、控制了本案闯祸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转利益,应由两被告一起承当原告超出交强险职责限额丢失部分的补偿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端职责强制稳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则,判定如下:一、被告和平产业稳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任传标120,660元;二、被告姚乐、上海永达星田轿车出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任传标62,322.73元;三、驳回原告任传标的其他诉讼恳求。永达星田汽销公司不服该判定,上诉称其与姚乐在《试乘试驾赞同书》中约好,对试驾过程中形成的人身伤亡及产业丢失由试驾者担任,故不该该承当补偿职责。二审法院以为一审现实确认清楚,法令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恳求缺少现实和法令依据,二审保持一审判定。
分析:
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端案子是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端职责胶葛中较为新式且数量出现上升之势的案子类型,亟待有关各方重视、反思及防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轿车出售商关于试乘试驾导致的交通事端是否应当承当交强险职责限额之外的补偿职责。欲处理此问题,须清晰如下几点:
一、厘清试驾者与轿车出售商之间的法令联系本案被告永达星田汽销公司征引我国《侵权职责法》第四十九条辩称,被告姚乐为本起事端涉诉车辆的实践运用人,而其仅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端中并无差错,故不该承当任何补偿职责。因而,清晰试驾者与轿车出售商之间的法令联系是本案首要处理的问题。现实上,两边进行试乘试驾活动,旨在终究达到轿车出售合同,该活动仅是两边缔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轿车出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驭,非系依据轿车出售合同之交给行为,车辆所有权没有搬运。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践控制人,轿车出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试乘试驾与该条规则的景象之差异有以下两点:
首要,占有搬运之要件确认。租借、借用等景象导致权属别离,均发作占有搬运。占有是对物有现实上管领之力,即对物得为分配,扫除别人的干与。[1]占有为法令现实,确认占有是否建立需考虑空间与时刻要素。空间联系是指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必定的结合联系,足认该物为或人现实上所管领。时刻联系是指人与物在时刻上须有恰当的继续性,足认该物为或人现实上所管领,如其仅具时刻短性,不建立占有。[2]就试驾者而言,其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确认其对该车有现实上管领。但是,轿车出售商对试驾时刻、路途等方面往往会做出必定的约束与规则,特别是试驾时刻较为时刻短,故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时刻要素上显缺继续性。因而,试驾者对试驾车辆并不构成占有,继而不享有依据占有的运用及收益权。就轿车出售商而言,其通常会指使相关作业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其实践占有与控制。于此,陪驾人因受雇并被指使陪驾而视为轿车出售商之占有辅助人。是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轿车出售商搬运至试驾者。其次,占有状况的意图性不同。借用、租借等法令联系发作占有搬运的意图是为了表现标的物的运用价值。而在试乘试驾活动中,试驾者更多的是凭借试驾行为来了解该车的功能状况,知道试驾车辆作为待售产品自身的交换价值。综上,试驾者与轿车出售商之间签定的《试乘试驾赞同书》本质上系两边达到的供给/承受试乘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联系,该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职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则。
二、试乘试驾协议之效能确认
格局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运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缔结合一起未与对方洽谈的条款。其有两个杰出特色:一是总是由供给产品或服务方单独预先拟定;二是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商量。轿车出售商为控制危险往往与试驾者签定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好对试驾形成的事端职责由试驾者自行承当。关于此免责条款,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试驾者作为成年公民,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试驾试乘协议上签名供认,且未有依据证明存在钳制景象,故该协议为试驾者于试驾前的实在意思表明应确认有用。第二种定见以为,轿车出售商所拟定的试乘试驾协议大多成心躲避自身职责,加重试驾者的职责,系属“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本案采取了第二种定见。本案中,永达星田汽销公司与姚乐签定《试乘试驾赞同书》系该公司拟定的格局合同,其间约好:对试驾过程中形成的人身伤亡及产业丢失由试驾者担任。该条款明显革除该公司的职责、扫除试驾者的首要权力。表面上看,顾客在自在毅力主导下签署该协议归于对该条款的默许,对自身权力的抛弃,依据对合同自在的尊重,似应供认协议条款的有用性。但是,关于格局条款,顾客多未留意;或虽知其存在,但因而种条款多为冗长,不易阅览;或虽加阅览,因文义艰涩,难以了解其真意;纵能了解,知悉对其晦气条款,亦无讨价还价的地步,只能在承受与回绝之间加以挑选。[3]处于相对弱势位置的试车顾客因急于了解自己心仪车辆的功能状况,一般并不留意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即便留意到该不合理条款的存在,为了能享受到试车服务亦无他法。因而,此免责条款应确认为无效,以防止轿车出售商成心躲避于职责之外,一起维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三、轿车出售商之差错及职责承当
被告永达星田汽销公司在本案交通事端中应否承当补偿职责,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首要,检查轿车出售商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无差错。作为经营者,轿车出售商有职责确保顾客的产业与人身安全。当然,交通事端具有偶发性,其无法猜测交通事端的发作与否,也无法控制其他路途参与者的不妥行为。但轿车出售商有必要尽到根本确保性职责,比方检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途、供给契合安全规范的车辆等。永达星田汽销公司并未具体奉告试驾者涉案车辆功能及试驾路途,故在防备和削减危险发作、确保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差错。
其次,恰当平衡利益与危险。我国《侵权职责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端职责主体的确认根本上采用了“运转分配”与“运转利益”两个规范归纳判别。运转分配”系指具有对机动车有用的或实践的分配力或监管力;“运转利益”系指具有对机动车运转所生之利益和费用的分配力。[4]如前所述,轿车出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践分配力与监管力;且供给试乘试驾服务自身便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法,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轿车出售商关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转利益。此外依据罗马法“取得利益的人担负危险”这一法谚理念,轿车出售商理应对试驾活动承当相应的危险。否则将应负之职责全额转嫁于顾客,其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正。一起,试驾者姚乐直接控制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功能的直观感触,在必定程度上是车辆的分配者及运转利益享有者。本案在利益与危险之间寻求平衡点判定永达星田汽销公司与试驾者一起对外承当交强险职责限额之外的补偿职责,明显更为契合法理及立法旨意。
案外的话:本案系受害方诉请轿车出售商及试驾者补偿相关丢失,法院判定两被告一起对外承当交强险职责限额之外的补偿职责,实在维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依据司法实践,关于轿车出售商及试驾者内部职责承当问题,可依据两边各自差错程度等另案予以处理。
[1]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2]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3]拜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
[4]李华夏:《论机动车所有人与运用人的职责承当机制——关于《侵权职责法》第49 条和第52 条的再考虑》,载《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相关法令知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作路途交通事端所起的效果以及差错的严峻程度,确认当事人的职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