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1 17:51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单晓红,女,1955年8月11日出世,汉族,东阳市中医院员工,住东阳市吴宁大街北正街41号。
托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丰伟,职务,市长。
托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阳市人事劳作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伐表人韦国锋,职务,局长。
托付代理人卢永良,东阳市人事劳作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晓红的托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的托付代理人许洪钟,第三人的托付代理人卢永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04年1月2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确定原告单晓红系东阳市中医院员工属事业单位作业人员,第三人在作出(2003)4-4号工伤确定书时,适用《浙江省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则,作出原告非工伤确定,属适用依据过错,决议吊销第三人作出的东工伤确定(2003)4-4号工伤确定书。
原告单晓红诉称,东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议书时,未清晰责令第三人从头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令吊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书,责令东阳市人民政府从头作出复议决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供给的依据有: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规则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详细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机关从头作出行政行为。要求保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书。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供给的依据有:1、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议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2、行政复议请求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作出不予确定工伤决议后,向被告请求复议的现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4、行政复议案子受理告诉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请求后,告诉原告受理了复议请求的现实。5、行政复议答复告诉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请求复议案子后,向第三人宣布答复告诉,第三人在接到被告告诉后,作出答复的现实。6、工伤确定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受伤确定为非工伤。7、查询笔录二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请求确定工伤一事进行查询。8、聘任合同、东阳市中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东阳市中医院员工和其上下班的时刻,及2003年1月24日晚7时40分左右,接到单位告诉要求其到医院,在去医院途中发作事端的现实。9、道路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证明原告应负事端的首要职责。10、行政案子批阅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议的批阅通过。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上述有关依据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向本院供给的法律依据有:1、《浙江省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法》,证明该方法只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企业员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议所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是东阳市中医院的员工,依照《浙江省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的规则,其参与了工伤保险,故应依照该规则确定是否属工伤。原告鄙人班前未将移送作业做好,致使120电话无法正常作业,在接到单位电话后回单位,途中发作事端,且负首要职责,因而依据《浙江省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则,应当确定为非工伤。故第三人作的非工伤确定是正确的,要求保持第三人作出的非工伤确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