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1 06:48
【案情】
1997年12月8日,某茶叶公司与某镇政府缔结一份停止联营协议,约好茶叶公司原投入的联营资金还有余款近40万元由镇政府在四年内分批偿还茶叶公司,即从1998年至2001年每年的12月将四分之一余款及利息偿还茶叶公司,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止。协议缔结后,镇政府未按约还款,其仅于1999年1月22日、2000年12月12日致函茶叶公司,表明“供认欠款,但因财政困难,无法偿还;怎么偿还,两边再商议。”2003年12月14日,茶叶公司于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镇政府偿还一切欠款及相应利息。
【分析】
法院经审理以为,镇政府许诺分四期偿还欠款,其间最终一期应于2001年12月还款,茶叶公司于2003年12月14日申述,对第四期欠款而言,并未超越诉讼时效。但对前三期欠款是否超越诉讼时效,构成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欠款是一个全体,且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末,又因《民法通则》规则的两年期一般诉讼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关于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建议过权力,客观上存在搜集依据困难的问题,致使债款人常使用诉讼时效的归定躲避债款,故债款人关于前三期债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辨,应不予采用。因而,应判定支撑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定见以为,从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法令规则看,前三期欠款确已超越诉讼时效,法院对原告该部分的建议应不予支撑。
1、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则,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核算。从本案中看,两边的停止协议清晰约好从1998至2001年每年12月偿还四分之?欠款及利息,也就是说每次的还款期和还款额是清晰的,那么茶叶公司在1998年12月未收到欠款时,其就应当知道权力已遭到损害,第?批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从1999年1月1日起算。1999年1月22日,镇政府虽致函茶叶公司许诺还软,但其未清晰阐明还款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款人在约好的期限届满后未实行债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端核算问题的批复》,债款人的这种行为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端从头核算。
据此,本案第?期欠款因1999年1月22日和2000年12月12日的两份函而先后两次中止了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最总算2002年12月后届满。同理,第二期欠款诉讼时效期间本应自2000年1月1日起算,后因2000年12月的函致使时效中止,与第一期欠款相同,其到2002年12月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关于第三期欠款,应从2001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因这以后无任何中止事由,故应于2002年末诉讼时效届满。
综上所述,茶叶公司于2003年12月14日才申述该三笔欠款,明显已超越两年的诉讼时效。
2、尽管实践中存在债款人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躲避债款的状况,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要仍应严厉、正确地适用法令,在此基础上再谈维护债务人合法利益的问题。关于《民法通则》规则的二年诉讼时效是否太短,笔者以为在法令未作修正之前,仍应标准地适用这一规则。关于债务人的债务转为天然债务,法院不能以法令强制力而予以怜惜,由于这一结果也是债务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力而形成的,职责应自傲。法院不能一味地考虑维护债务人的权益而忽视了法令的现行规则。
3、结合《合同法》的规则来看,其第?百二十九条规则:“因其他合同争议提申述讼或许请求裁定的期限,按照有关法津的规则”,依据这条规则,本案也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别的,《合同法》又在第?百六十七条笫一款规则:“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付出到期价款的金额到达悉数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付出悉数价款或许解除合同”,这也就是说当权力人在自己的既得利益遭到损害时,能够就悉数的权力予以建议。就本案来讲,当镇政府第一年未还款时,茶叶公司就已清晰知道其权力遭到损害,且或许影响到尔后权力的完成,其便应及时建议。现事隔数年后茶叶公司才提申述讼,明显是对自己权力的怠于行使,其建议不该得到支撑。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1997年12月8日,某茶叶公司与某镇政府缔结一份停止联营协议,约好茶叶公司原投入的联营资金还有余款近40万元由镇政府在四年内分批偿还茶叶公司,即从1998年至2001年每年的12月将四分之一余款及利息偿还茶叶公司,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止。协议缔结后,镇政府未按约还款,其仅于1999年1月22日、2000年12月12日致函茶叶公司,表明“供认欠款,但因财政困难,无法偿还;怎么偿还,两边再商议。”2003年12月14日,茶叶公司于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要求镇政府偿还一切欠款及相应利息。
【分析】
法院经审理以为,镇政府许诺分四期偿还欠款,其间最终一期应于2001年12月还款,茶叶公司于2003年12月14日申述,对第四期欠款而言,并未超越诉讼时效。但对前三期欠款是否超越诉讼时效,构成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欠款是一个全体,且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末,又因《民法通则》规则的两年期一般诉讼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关于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建议过权力,客观上存在搜集依据困难的问题,致使债款人常使用诉讼时效的归定躲避债款,故债款人关于前三期债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辨,应不予采用。因而,应判定支撑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定见以为,从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法令规则看,前三期欠款确已超越诉讼时效,法院对原告该部分的建议应不予支撑。
1、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则,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核算。从本案中看,两边的停止协议清晰约好从1998至2001年每年12月偿还四分之?欠款及利息,也就是说每次的还款期和还款额是清晰的,那么茶叶公司在1998年12月未收到欠款时,其就应当知道权力已遭到损害,第?批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应从1999年1月1日起算。1999年1月22日,镇政府虽致函茶叶公司许诺还软,但其未清晰阐明还款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款人在约好的期限届满后未实行债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端核算问题的批复》,债款人的这种行为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端从头核算。
据此,本案第?期欠款因1999年1月22日和2000年12月12日的两份函而先后两次中止了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最总算2002年12月后届满。同理,第二期欠款诉讼时效期间本应自2000年1月1日起算,后因2000年12月的函致使时效中止,与第一期欠款相同,其到2002年12月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关于第三期欠款,应从2001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因这以后无任何中止事由,故应于2002年末诉讼时效届满。
综上所述,茶叶公司于2003年12月14日才申述该三笔欠款,明显已超越两年的诉讼时效。
2、尽管实践中存在债款人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躲避债款的状况,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要仍应严厉、正确地适用法令,在此基础上再谈维护债务人合法利益的问题。关于《民法通则》规则的二年诉讼时效是否太短,笔者以为在法令未作修正之前,仍应标准地适用这一规则。关于债务人的债务转为天然债务,法院不能以法令强制力而予以怜惜,由于这一结果也是债务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力而形成的,职责应自傲。法院不能一味地考虑维护债务人的权益而忽视了法令的现行规则。
3、结合《合同法》的规则来看,其第?百二十九条规则:“因其他合同争议提申述讼或许请求裁定的期限,按照有关法津的规则”,依据这条规则,本案也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别的,《合同法》又在第?百六十七条笫一款规则:“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付出到期价款的金额到达悉数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付出悉数价款或许解除合同”,这也就是说当权力人在自己的既得利益遭到损害时,能够就悉数的权力予以建议。就本案来讲,当镇政府第一年未还款时,茶叶公司就已清晰知道其权力遭到损害,且或许影响到尔后权力的完成,其便应及时建议。现事隔数年后茶叶公司才提申述讼,明显是对自己权力的怠于行使,其建议不该得到支撑。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