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3 20:53
最高额典当权是一种特别的典当权,具有不同于一般典当权的特性。最高额典当权与一般典当权比较,具有如下法令特征。
一、在典当权的隶特点上具有特别性
通说以为,典当权在发作上、处置上和消除上具有隶特点。最高额典当权作为一种特别的典当权,是否具有隶特点,学者间首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建议:一是否定说。这种学说又能够称为独立性说,这是绝大多数学者所持的情绪,以为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在最高额典当权设立时并不必定现实存在,最高额典当权能够与债款别离而独立存在,并不随主债款的转让或消除而转让或消除。所以,最高额典当权不具有隶特点,而具有独立性;二是折衷说。这种学说又能够称为相对独立说。该说又有两种建议。一种建议以为,最高额典当权原本不具有附随性,于确认后最高额典当权,除极度额仍存续外,其他特性包含独立性在内均彻底消失。因此,确认最高额典当权即具有附从性,与一般典当权并无二致,系隶属于被担保的债款。便是说,最高额典当权在确认前具有独立性,在确认后则具有隶特点。另一种建议以为,最高额典当权一方面能够与债款相别离而独登时建立、消除和处置,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最高额典当权对债款联系有必定的隶特点,其设定以将来有相应的存在为条件,其完成是在约好期间届满或决算期后经过确认的债款完成。
咱们以为,上述两种观念都有值得商讨之处。否定说以为最高额典当权没有隶特点,其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因为,不管是一般典当权,仍是最高额典当权,都是为担保债款而存在的。没有债款的存在,绝不会有典当权的存在。仅此一点而言,就不能说最高额典当权不具有隶特点;折衷说的榜首建议本质与否定说无异。因为确认后的最高额典当权已经成为一般典当权,当然应当具有隶特点。折衷说的第二建议,虽有可取之处,即最高额典当权的设定以将来有相应的债款为条件,对债款联系有必定的隶特点,但以为最高额典当权能够与债款相别离而独登时建立、消除和处置,实践上也是否定了最高额典当权的隶特点。
所以,咱们对最高额典当权的隶特点问题持肯定情绪,以为最高额典当权具有隶特点。其理由如下:榜首,最高额典当权是为担保债款而设定的,绝不能脱离债款而独自设定最高额典当权,虽然这种债款或许是将来存在的,但必有相应的债款存在。没有债款的存在,最高额典当权不或许存在。假如主债款归于无效,最高额典当权也就当然随之无效;第二,咱们了解最高额典当权的隶特点,不能仅限于其建立的次序上,而应从最高额典当权与所担保的债款之间的联系上剖析。就此而言,最高额典当权不管在何种景象下都只能是从权力,其效能只能决定于其所担保的主债款;第三,关于最高额典当权的隶特点宜从宽解说。在现代民法中,典当权的隶特点理论已由曩昔的“典当权与债款之并存”理论转换为“债款可得发作”理论。(1)所以,最高额典当权虽然在其设立时其所担保的债款或许并不存在,但其所担保的债款规模是确认的,且又有最高额的约束,故其隶特点是不容否定的。
虽然是最高额典当权与一般典当权相同,都具有隶特点,但毕竟最高额典当权是一种特别典当权,因此,其隶特点与一般典当权的隶特点亦存在着不同。最高额典当权隶特点的特别性能够从三个方面来了解:
1. 存在上的隶特点。在解说典当权的隶特点时,通说以为,典当权在建立上具有隶特点,即典当权的发作,以主债款的发作为条件,主债款若不发作,则典当权亦不发作;主债款归于无效,典当权亦随之无效。但有学者指出,对典当权的隶特点,认定为建立上的从
特点是不当的,而应了解为存在上的隶特点。典当权的隶特点不要求在典当权建立时所担保的债款须已存在,而仅仅要求在典当权完成之时须有债款存在,典当权无须自始就与债款并存,但在任何债款都不能存在时,典当权也是决不能存在的。(2)咱们以为,这种观念是正确的。最高额典当权的存在上的隶特点的特别性体现在:最高额典当权建立在先,而债款或许建立在后;而一般典当权则债款建立在前,典当权建立在后。
2. 处置上的隶特点。典当权处置上的隶特点是指让与上的隶特点,即典当权不能独自为处置而让与别人,只能与所担保的债款一起搬运,或许在主债款搬运时消除。便是说,典当权在处置上的隶特点是指典当权与所担保的债款不能异其主体,而不是指典当权人不能处置典当权。(3) 就最高额典当权而言,虽有的国家民法规则,最高额典当权并不随主债款转让而转让,有学者据此以为,最高额典当权不具有处置上的隶特点。但咱们以为,最高额典当权之所以不伴随主债款转让而转让,并不是因为最高额典当权不具有处置上的隶特点,而是因为最高额典当权在处置上的隶特点具有特别性。即最高额典当权并不随某一详细债款的转让而转让,而只能随根底法令联系一起转让。这是因为,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是接连发作的债款,在最高额典当权没有确认时,债款总额是不确认的,是随时发作变化的。虽然某一详细债款转让了,但将来还有发作债款的或许。根据典当权的不行分性,最高额典当权自不能随之转让。而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0条的规则,典当权不得与债款别离而独自转让。这一规则,当然适用于最高额典当权。
3. 消除上的隶特点。典当权消除上的隶特点是指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如因清偿、提存、抵销、革除等而悉数消除时,典当权亦随之消除。(4)因为最高额典当权并不因典当存续期间内的某一详细债款的消除而消除,故有学者建议,最高额典当权没有消除上的隶特点。咱们以为,这种观念是不精确的。如前所述,假如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不再存在,则最高额典当权也绝不会存在。至于在典当存续期间内,最高额典当权不因某一详细债款的消除而消除,并不是说最高额典当权没有处置上的隶特点。因为某一详细债款的消除,并不意味着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债款的悉数消除,而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并不是某一特定的债款。即便某一详细债款消除了,这以后还有其他债款发作的或许。但在最高额典当权确认时,悉数债款都归于消除,则最高额典当权自不能存在。
二、在典当权的特定性上具有特别性
通说以为,典当权的特定性包含典当标的物的特定和典当权所担保债款的特定两个方面,而后者是典当权特定性的首要体现。最高额典当权作为一种特别的典当权,是否具有特定性,学者之间亦存在很大争议,首要有两种观念:一是肯定说。该说以为,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须特定,不能了解为指必在设定典当权时确认担保详细的债款额,而是指在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不能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全部债款。即便是在最高额典当权中,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也是特定规模(或必定极限或必守时间内发作) 的,虽然其详细数额不能确认,但并不是恣意的、不受约束的。因此,不能以为呈现了最高额典当权,就不行供认典当权具有特定性的特点。(5)二是否定说。该说以为,最高额典当权是对不特定债款进行担保,所以它不具有特定性(6)咱们持肯定说。
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额,虽然在典当权设立时未予清晰,而且在典当权担保的规模内,债款额能够不断添加或削减,乃至一度减至零,但这并不因此影响最高额典当权的特定性。因为,不管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怎么变化,
都要遭到最高额的约束。便是说,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以约好的最高额为极限,在最高额典当权确认时,实践确认的债款额,并不当然为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在最高额极限内的,以实践债款额为优先受偿债款额; 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践债款额则不受最高额典当权的担保。可见,最高额典当权以最高额为限对债款供给价值担保,这便是最高额典当权的特定性的特别之处。
三、在典当权适用规模上具有特别性
典当权是为担保权的完成而设定的物权。因此,典当权所担保的目标只能是债款。准则上说,不管何种债款,均可设定典当权。如,不能以金钱核算为标的债款、将来或许发作的债款、金钱债款、以给付替代物为标的的债款、附条件债款、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款等。(7)就最高额典当权而言,并不是上述一切的债款均可为之设定,而只能为将来债款设定。但为将来债款设定典当权并不都是最高额典当权。为将来债款设定典当权有两种:一是为将来特定债款担保所设定的典当权;二是为将来不特定债款担保所设定的典当权。这便是所谓的最高额典当权。(8)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将来不特定的债款,有必要是必守时间内接连发作的债款,因此,最高额典当权只能适用于接连发作债款的继续性法令联系,而不适用于仅发作一个独立债款的景象。也便是说,只要在继续发作同一性质的法令联系的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才干设定最高额典当权。
四、在典当权完成上具有特别性
典当权的完成是典当权人行使典当权,以典当物的价值优先清偿其债款。在一般情况下,典当权的完成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是须典当权有用存在;二是须债款人的债款清偿期限届满; 三是须债款人未清偿债款;四是债款人未清偿不是因为债款人方面的原因。上述条件,对一般典当权和最高额典当权都是适用的。一般典当权具有上述条件,即能够完成,但最高额典当权仅具有上述条件是不行的。最高额典当权的完成除具有上述条件外,还有必要具有最高额确认的条件(首要是决算期届至) 。没有最高额的确认,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额就不能确认,最高额典当权也就不能完成。
一、在典当权的隶特点上具有特别性
通说以为,典当权在发作上、处置上和消除上具有隶特点。最高额典当权作为一种特别的典当权,是否具有隶特点,学者间首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建议:一是否定说。这种学说又能够称为独立性说,这是绝大多数学者所持的情绪,以为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在最高额典当权设立时并不必定现实存在,最高额典当权能够与债款别离而独立存在,并不随主债款的转让或消除而转让或消除。所以,最高额典当权不具有隶特点,而具有独立性;二是折衷说。这种学说又能够称为相对独立说。该说又有两种建议。一种建议以为,最高额典当权原本不具有附随性,于确认后最高额典当权,除极度额仍存续外,其他特性包含独立性在内均彻底消失。因此,确认最高额典当权即具有附从性,与一般典当权并无二致,系隶属于被担保的债款。便是说,最高额典当权在确认前具有独立性,在确认后则具有隶特点。另一种建议以为,最高额典当权一方面能够与债款相别离而独登时建立、消除和处置,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最高额典当权对债款联系有必定的隶特点,其设定以将来有相应的存在为条件,其完成是在约好期间届满或决算期后经过确认的债款完成。
咱们以为,上述两种观念都有值得商讨之处。否定说以为最高额典当权没有隶特点,其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因为,不管是一般典当权,仍是最高额典当权,都是为担保债款而存在的。没有债款的存在,绝不会有典当权的存在。仅此一点而言,就不能说最高额典当权不具有隶特点;折衷说的榜首建议本质与否定说无异。因为确认后的最高额典当权已经成为一般典当权,当然应当具有隶特点。折衷说的第二建议,虽有可取之处,即最高额典当权的设定以将来有相应的债款为条件,对债款联系有必定的隶特点,但以为最高额典当权能够与债款相别离而独登时建立、消除和处置,实践上也是否定了最高额典当权的隶特点。
所以,咱们对最高额典当权的隶特点问题持肯定情绪,以为最高额典当权具有隶特点。其理由如下:榜首,最高额典当权是为担保债款而设定的,绝不能脱离债款而独自设定最高额典当权,虽然这种债款或许是将来存在的,但必有相应的债款存在。没有债款的存在,最高额典当权不或许存在。假如主债款归于无效,最高额典当权也就当然随之无效;第二,咱们了解最高额典当权的隶特点,不能仅限于其建立的次序上,而应从最高额典当权与所担保的债款之间的联系上剖析。就此而言,最高额典当权不管在何种景象下都只能是从权力,其效能只能决定于其所担保的主债款;第三,关于最高额典当权的隶特点宜从宽解说。在现代民法中,典当权的隶特点理论已由曩昔的“典当权与债款之并存”理论转换为“债款可得发作”理论。(1)所以,最高额典当权虽然在其设立时其所担保的债款或许并不存在,但其所担保的债款规模是确认的,且又有最高额的约束,故其隶特点是不容否定的。
虽然是最高额典当权与一般典当权相同,都具有隶特点,但毕竟最高额典当权是一种特别典当权,因此,其隶特点与一般典当权的隶特点亦存在着不同。最高额典当权隶特点的特别性能够从三个方面来了解:
1. 存在上的隶特点。在解说典当权的隶特点时,通说以为,典当权在建立上具有隶特点,即典当权的发作,以主债款的发作为条件,主债款若不发作,则典当权亦不发作;主债款归于无效,典当权亦随之无效。但有学者指出,对典当权的隶特点,认定为建立上的从
特点是不当的,而应了解为存在上的隶特点。典当权的隶特点不要求在典当权建立时所担保的债款须已存在,而仅仅要求在典当权完成之时须有债款存在,典当权无须自始就与债款并存,但在任何债款都不能存在时,典当权也是决不能存在的。(2)咱们以为,这种观念是正确的。最高额典当权的存在上的隶特点的特别性体现在:最高额典当权建立在先,而债款或许建立在后;而一般典当权则债款建立在前,典当权建立在后。
2. 处置上的隶特点。典当权处置上的隶特点是指让与上的隶特点,即典当权不能独自为处置而让与别人,只能与所担保的债款一起搬运,或许在主债款搬运时消除。便是说,典当权在处置上的隶特点是指典当权与所担保的债款不能异其主体,而不是指典当权人不能处置典当权。(3) 就最高额典当权而言,虽有的国家民法规则,最高额典当权并不随主债款转让而转让,有学者据此以为,最高额典当权不具有处置上的隶特点。但咱们以为,最高额典当权之所以不伴随主债款转让而转让,并不是因为最高额典当权不具有处置上的隶特点,而是因为最高额典当权在处置上的隶特点具有特别性。即最高额典当权并不随某一详细债款的转让而转让,而只能随根底法令联系一起转让。这是因为,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是接连发作的债款,在最高额典当权没有确认时,债款总额是不确认的,是随时发作变化的。虽然某一详细债款转让了,但将来还有发作债款的或许。根据典当权的不行分性,最高额典当权自不能随之转让。而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0条的规则,典当权不得与债款别离而独自转让。这一规则,当然适用于最高额典当权。
3. 消除上的隶特点。典当权消除上的隶特点是指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如因清偿、提存、抵销、革除等而悉数消除时,典当权亦随之消除。(4)因为最高额典当权并不因典当存续期间内的某一详细债款的消除而消除,故有学者建议,最高额典当权没有消除上的隶特点。咱们以为,这种观念是不精确的。如前所述,假如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不再存在,则最高额典当权也绝不会存在。至于在典当存续期间内,最高额典当权不因某一详细债款的消除而消除,并不是说最高额典当权没有处置上的隶特点。因为某一详细债款的消除,并不意味着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债款的悉数消除,而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并不是某一特定的债款。即便某一详细债款消除了,这以后还有其他债款发作的或许。但在最高额典当权确认时,悉数债款都归于消除,则最高额典当权自不能存在。
二、在典当权的特定性上具有特别性
通说以为,典当权的特定性包含典当标的物的特定和典当权所担保债款的特定两个方面,而后者是典当权特定性的首要体现。最高额典当权作为一种特别的典当权,是否具有特定性,学者之间亦存在很大争议,首要有两种观念:一是肯定说。该说以为,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须特定,不能了解为指必在设定典当权时确认担保详细的债款额,而是指在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不能是不受任何约束的全部债款。即便是在最高额典当权中,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也是特定规模(或必定极限或必守时间内发作) 的,虽然其详细数额不能确认,但并不是恣意的、不受约束的。因此,不能以为呈现了最高额典当权,就不行供认典当权具有特定性的特点。(5)二是否定说。该说以为,最高额典当权是对不特定债款进行担保,所以它不具有特定性(6)咱们持肯定说。
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额,虽然在典当权设立时未予清晰,而且在典当权担保的规模内,债款额能够不断添加或削减,乃至一度减至零,但这并不因此影响最高额典当权的特定性。因为,不管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怎么变化,
都要遭到最高额的约束。便是说,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以约好的最高额为极限,在最高额典当权确认时,实践确认的债款额,并不当然为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在最高额极限内的,以实践债款额为优先受偿债款额; 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践债款额则不受最高额典当权的担保。可见,最高额典当权以最高额为限对债款供给价值担保,这便是最高额典当权的特定性的特别之处。
三、在典当权适用规模上具有特别性
典当权是为担保权的完成而设定的物权。因此,典当权所担保的目标只能是债款。准则上说,不管何种债款,均可设定典当权。如,不能以金钱核算为标的债款、将来或许发作的债款、金钱债款、以给付替代物为标的的债款、附条件债款、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款等。(7)就最高额典当权而言,并不是上述一切的债款均可为之设定,而只能为将来债款设定。但为将来债款设定典当权并不都是最高额典当权。为将来债款设定典当权有两种:一是为将来特定债款担保所设定的典当权;二是为将来不特定债款担保所设定的典当权。这便是所谓的最高额典当权。(8)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将来不特定的债款,有必要是必守时间内接连发作的债款,因此,最高额典当权只能适用于接连发作债款的继续性法令联系,而不适用于仅发作一个独立债款的景象。也便是说,只要在继续发作同一性质的法令联系的债款人与债款人之间,才干设定最高额典当权。
四、在典当权完成上具有特别性
典当权的完成是典当权人行使典当权,以典当物的价值优先清偿其债款。在一般情况下,典当权的完成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是须典当权有用存在;二是须债款人的债款清偿期限届满; 三是须债款人未清偿债款;四是债款人未清偿不是因为债款人方面的原因。上述条件,对一般典当权和最高额典当权都是适用的。一般典当权具有上述条件,即能够完成,但最高额典当权仅具有上述条件是不行的。最高额典当权的完成除具有上述条件外,还有必要具有最高额确认的条件(首要是决算期届至) 。没有最高额的确认,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额就不能确认,最高额典当权也就不能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