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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1 08:52
典当权因被担保债款的消除而消除,因典当物灭失而消除,因典当物被行使典当权而消除,除此之外,典当权是否因通过某一特定的期间而消除,学术上有“典当权续存说”、“典当权消除说”和“典当权对立力损失说”等观念。
依“典当权续存说”,典当权不因当事人的约好和挂号部分的规则而消除,在被担保债款消除、典当物灭失和典当物被行使典当权等法定典当权消除的原因之外,典当权可继续存在并不受其他原因之影响。此说之理论依据为物权法定准则,以为物权的品种和内容包含物权消除的方法应当由法令规则,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好,也不能由不具有立法权的行政部分或挂号部分承认。依“典当权消除说”,物权分为有期限之物权和无期限之物权,所有权和永佃权为无期限之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有期限之物权。有期限之物权依当事人约好其存续期间,约好期限届满,则权力消除。典当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好典当权的存续期,典当权因该存续期届满而消除,此说的理论依据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准则和公正准则。当事人自己同意为典当权设定存续期限,法令不用干与,反之,假如答应典当权无限期地存在,使权力人接受无限期的物上担负,必给典当人带来不公正的结果。依“典当权对立力损失说”,典当的期间是典当权对立第三人的有用期间,而不是典当权的存续期间。典当期限届满,典当权继续存在,但典当力对立第三人的效能损失。故典当期间与典当权的存续期间有别,但与挂号期间相对应。典当期间从当事人约好的期间或挂号期间,典当权的存续期限从主债款存续的期间或典当物存续期间。在当事人约好的期间或挂号期间内,典当权对立第三人的效能存在,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未另行约好或另行挂号的,典当权对立第三人的效能损失,但典当权对立效能的损失不影响典当权的继续存在。
上述学说也反映在各国立法例中。瑞士民法和德国民法规则典当权不受时效的影响而永久存在。如《瑞士民法典》第807条规则,经挂号的典当权担保的债款,不因时效而消除。《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第(1)款规则,以典当权、船只典当权或许质权担保的恳求权,其时效的消除不阻碍权力人就其担保物求偿。反之,日本民法、法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又以独立的消除时效准则来约束典当权的长期存在。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则,债款因十年不行使而消除;债款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二十年不行使而消除。《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则,全部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仍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则,以典当权担保之债款,其恳求权已因时效而消除,如典当权人于消除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施其典当权者,其典当权消除。一起,台湾的有关立法规则的挂号有用期间也被理解为典当权挂号的对立效能的有用期间,如其《动产担保交易法》第9条规则:挂号有用期从契约之约好,契约未约好者,自挂号之日起有用期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债款人得恳求延伸时刻,其有用不得超越一年〖注:拜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讨》,第2册,我国政法大学出书社1998年1月出书,第326页〗。
我国司法解说对典当权续存说和消除说折衷选用。如《担保法解说》第十二条规则,当事人约好的或许挂号部分要求挂号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令效能。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款的诉讼时效完毕后,担保权人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撑。按此规则,主债款的诉讼时效完毕后,典当权依然存在,但当事人应在主债款的诉讼时效完毕后二年内行使典当权,未能在该期限行使典当权的,该规则虽未清晰典当权将因而而消除,却标明有关典当权的行使将不为法院支撑。
1、诉讼时效与典当期间
诉讼时效是权力人行使权力的法定时刻。权力人未能在法定时刻行使权力的,则损失相应的权力。就债款而言,债款人未在法定时刻内建议权力的,其损失取得法院支撑和胜诉的权力,并未损失债款自身。我国司法解说规则债款人在诉讼时效完毕后主动实行债款,又以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撑,阐明诉讼时效完毕后债款人尽管损失胜诉权,但其债的实体权力依然存在。因为债款不因诉讼时效而消除,作为从权力的典当权也随债款之存在而存在,不因诉讼时效之完毕而消除,故诉讼时效不构成典当权消除的当然原因。
再者,诉讼时效适用于恳求权,不适用于分配权。恳求权或许因恳求或不恳求而存在在法定时刻内是否行使权力的问题。分配权一经建立,则权力人在继续地、不间断地行使权力,不存在法定时刻内是否行使权力的问题。典当权是加于物上的担负,是典当权人对特定的物的分配权。典当物一经挂号,典当权人对典当物的分配的现实继续存在,其典当权也在不间断地行使,故不存在法定时刻内是否行使典当权的问题,因而,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典当权,除法令规则的典当权消除的原因外,诉讼时效不是典当权消除的原因。
2、约好典当期间
当事人能否在典当合同中约好典当期间或许在约好的典当期间内典当权人未完成典当权则损失完成典当权的权力?此问题颇值得研讨。依物权法定准则,物权的品种和内容由法令规则,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好,《担保法解说》第十二条也规则了当事人约好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令效能。可是,法令并未制止典当权人主动扔掉典当权。假如不违背公共利益或危害别人合法权益,法令未制止任何权力人处置其权力。毫无疑问,在典当权存续期间,典当权人单方面扔掉典当权的行为,假如不危害典当权人的债款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法令似无干与之必要。那么,典当权人是否能够在典当合同中约好在必定条件下扔掉典当权呢?约好典当期间是否能够视为典当权人主动扔掉典当权的一种方法呢?为什么典当权人单方面扔掉典当权的行为不为法令所干与,而在典当合同中约好在必定条件成果时扔掉典当权的行为却要受法令之干与呢?
所以,在把约好典当期间视为违背物权法定准则时,其好像不受法令之维护,可是,假如把约好典当期间视为典当权附条件的扔掉行为时,其应当得到法令支撑。因而,应当供认,在特定景象下,当事人的约好能够视为典当权人对典当权的附条件的扔掉,能够成为典当权消除的原因。
3、最高额典当中的决算期
最高额典当,是以典当物对必定额度和必定时刻内发作的债款供给的典当担保。在最高额典当中,债款额度是相对承认的,在该额度内发作的债款的金额却是不断改变的;被担保的债款发作的期间是承认的,但债款发作的时刻则是不承认的。额度与期间互为条件,相得益彰,没有额度,主债款的金额无约束,则关于期间的约好没有意义;没有期间,主债款发作的时刻无约束,则关于额度的约好被虚化。所谓决算期,是当事人约好的把不特定的债款特定化的日期。该日期届至,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恳求对最高额典当权所担保的债款进行清算,以承认没有清偿的债款的详细数额,尽管债款的数额或许在决算后仍因债款人的自觉清偿而发作改变,就像经诉讼承认的债款在进行实行程序之前或许因债款人的主动实行而发作改变相同。决算期能够是清偿期,也能够不是清偿期,因当事人能够把固定债款的日期和实行债款的最终日期放在同一天,也能够在把债款特定化后,仍留有必定时刻供债款人实行债款。
最高额典当中的决算期不同于典当期间,在性质上,典当期间是典当权存在的期间,最高额典当中的决算期是承认主债款的详细数额的日期;在作用上,典当期间的届至导致典当权消除,最高额典当的决算期的届至导致所担保的债款的数额根本承认,尽管利息的添加和债款人后来实行责任的行为仍会带来债款数额的改变,但从理论上说,数额不承认的债款因决算期的到来而使数额相对承认。
由此可见决算期在最高额典当合同的重要性。没有决算期,就无法承认最高额典当合同的期间,典当人承当典当担保责任的时刻被无限延伸,其利益会遭受不公正危害。实践中,最高额典当合同未约好决算期的状况多有发作。以广东佛山某房地产公司与广州某银行签定最高额典当合同为例,该合同约好以其土地为一债款人的价值6000万人民币的告贷供给典当担保,但未约好决算期,合同签定后即进行典当挂号。典当挂号后两年内未发作过任何债款,两年后该银行连续与该债款人签定多个告贷合同,共发放告贷约4000多万元。因告贷未即时偿还,银行提起诉讼,要求该房地产公司承当典当担保责任,该房地产公司以典当合同未约好决算期、典当合同有严重缺点为由进行对立。一审法院未对预算期缺失的状况下典当合同的效能问题作出判别,支撑了银行的恳求,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诉讼约三年,至今无结果。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最高额典当合同没有约好决算期应当怎么处理的问题。有人建议因为在最高额典当合同决算期的约好至关重要,没有约好是合同的严重缺点,典当合同应以为没有建立;也有人以为因为典当挂号后两年内未发作任何债款,典当物虽挂号,但典当权未在诉讼时效内建立,要完成典当权必先承认典当权之存在,但承认典当权的恳求权因过了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撑;还有人以为最高额典当合同未约好决算期时,应以主债款合同的届满之日为决算期,但本案不是以一个最高额告贷合同为主合同,而是有多个独立的主合同,不同的主合同,有不同届满之日,且因为无决算期,告贷合同还能够继续不断的发作,无法承认最终的主合同,也无法承认最终一个主合同的届满之日。此案着实让人费尽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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