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的法律措施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2 13:03
近年来,大股东危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屡次发作,如春都股份、大庆联谊、美尔雅等一连串影响巨大的案子向咱们展现了一幕幕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大举圈钱,危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严峻危害,乃至颗粒无收。那么怎样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听讼小编为你整理了以下常识,期望能够协助到您。
一、中小股东权益维护的实际性和紧迫性
大股东危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办法尽管多种多样,但实质上无外以下几种首要途径:虚伪出资;操作发行价格;操作利润分配;操作信息发表;并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产业,其间又包含使用发起人对资金的代管位置直接截留征集资金、直接移用隶属公司的资金作为操控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或许作其他用处、操控股东"借用"隶属公司的资金,无偿的、不安全的买卖最终使隶属公司背上了沉重的债款担负、操控股东要隶属公司为其债款担保,使隶属公司堕入债款旋涡、使用公司时机、操控股东强制处理股东股票;相关买卖等。
二、股东表决权扫除准则
股东表决权扫除准则,也称为表决权逃避准则,是指当某一般东与股东大会的评论的抉择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署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准则。这项准则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现已被广泛适用。股东表决权扫除准则从原理上看,是为了扫除利害关系股东对相关买卖的抉择或许形成的影响,避免相关股东乱用表决权,危害小股东的利益。《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和《澳门商法典》对股东表决权扫除作了更严厉的规则,不只扫除了利害关系股东持有自己股份的行使,并且扫除利害关系股东行使第三人的股份。
三、约束表决权准则
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越法律规则或公司规章规则的限额以上时,超越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准则。该准则能约束大股东使用本钱大都决议准则操控股东大会,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悬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规则,假如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时,应在规章中对其表决权加以约束。
但在怎么进行约束上,各国公司立法的建议又有差异:一种观念是,应在公司规章中规则折合几股才具有一个表决权。该观念的坏处也较显着,若在折股的份额设定上缺少科学性,既会影响大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调集大股东的积极性。
另一种观念是,大股东的表决权不得超越整体股东表决权的必定份额,如1/2,1/3或1/4。第三种观念是,规则超越必定的股份基数后,股东所持有的其他每股的表决权应受约束,如打六折或七折等。这三种观念一起存在的缺点是,大股东能够把超越必定基数的股份或表决权受约束的股份转移到一个或一些"人头上",而这些"人头"当然是代表大股东利益的。但这样,约束的效果就彻底被消除殆尽了。第四种观念是,表决权逃避制,给予所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无表决权,表决中中小股权视同100%的股份。
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则,股东到会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未设关于表决权的约束性规则和表决逃避制。若单纯从公司原理来看,一股一权并无不当,但若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股一权的表决方法显然会形成不公平的现象。沪深两市的一千多家上市公司中,国家和法人占肯定操控位置的占绝大大都,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及暂时股东大会都是以一万股为一个投票表决单位,因而只要两人参与股东大会的现象呈现就家常便饭了。可见,中小股东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利益受损却百般无奈的原因在于我国相关法律准则的不完善。为此,咱们应规则一个限额,超越部分,按递减百分比累积核算表决权。这样,既照料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又表现了大股东之间的表决权差异。
四、表决权署理制
表决权署理,又称表决权信任,它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参与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规划的弥补性办法。因股份公司的股东很多、寓居涣散,常常难以亲自参与股东大会,为维护这些股东的利益,可实施表决权署理准则。其操作办法是:股东将其所具有的股份在法律上的权力,在必定期限内,以不行吊销的方法,将表决权让给其所拟定的表决权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代表其行使表决权。现在,美国许多州的商业公司都设有关于表决权信任的规则。经过该方法,受托人(在德国大多是银行)或许成为许多中小股东的署理人而在股东大会上用中小股东会集起来的"表决权"进行表决,以对抗大股东,从而在必定程度上到达维护中小股东的意图。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则:"股东能够托付署理人到会股东大会。"该规则过于准则化,实际中比较难以操作。当然,托付制相同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有人歹意搜集表决权以到达操控公司的意图,但它至今仍是西方,尤其是美国与德国公司法中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有力办法。
一、中小股东权益维护的实际性和紧迫性
大股东危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办法尽管多种多样,但实质上无外以下几种首要途径:虚伪出资;操作发行价格;操作利润分配;操作信息发表;并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产业,其间又包含使用发起人对资金的代管位置直接截留征集资金、直接移用隶属公司的资金作为操控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或许作其他用处、操控股东"借用"隶属公司的资金,无偿的、不安全的买卖最终使隶属公司背上了沉重的债款担负、操控股东要隶属公司为其债款担保,使隶属公司堕入债款旋涡、使用公司时机、操控股东强制处理股东股票;相关买卖等。
二、股东表决权扫除准则
股东表决权扫除准则,也称为表决权逃避准则,是指当某一般东与股东大会的评论的抉择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署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准则。这项准则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现已被广泛适用。股东表决权扫除准则从原理上看,是为了扫除利害关系股东对相关买卖的抉择或许形成的影响,避免相关股东乱用表决权,危害小股东的利益。《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和《澳门商法典》对股东表决权扫除作了更严厉的规则,不只扫除了利害关系股东持有自己股份的行使,并且扫除利害关系股东行使第三人的股份。
三、约束表决权准则
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越法律规则或公司规章规则的限额以上时,超越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准则。该准则能约束大股东使用本钱大都决议准则操控股东大会,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悬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规则,假如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时,应在规章中对其表决权加以约束。
但在怎么进行约束上,各国公司立法的建议又有差异:一种观念是,应在公司规章中规则折合几股才具有一个表决权。该观念的坏处也较显着,若在折股的份额设定上缺少科学性,既会影响大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调集大股东的积极性。
另一种观念是,大股东的表决权不得超越整体股东表决权的必定份额,如1/2,1/3或1/4。第三种观念是,规则超越必定的股份基数后,股东所持有的其他每股的表决权应受约束,如打六折或七折等。这三种观念一起存在的缺点是,大股东能够把超越必定基数的股份或表决权受约束的股份转移到一个或一些"人头上",而这些"人头"当然是代表大股东利益的。但这样,约束的效果就彻底被消除殆尽了。第四种观念是,表决权逃避制,给予所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无表决权,表决中中小股权视同100%的股份。
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则,股东到会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未设关于表决权的约束性规则和表决逃避制。若单纯从公司原理来看,一股一权并无不当,但若从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股一权的表决方法显然会形成不公平的现象。沪深两市的一千多家上市公司中,国家和法人占肯定操控位置的占绝大大都,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及暂时股东大会都是以一万股为一个投票表决单位,因而只要两人参与股东大会的现象呈现就家常便饭了。可见,中小股东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利益受损却百般无奈的原因在于我国相关法律准则的不完善。为此,咱们应规则一个限额,超越部分,按递减百分比累积核算表决权。这样,既照料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又表现了大股东之间的表决权差异。
四、表决权署理制
表决权署理,又称表决权信任,它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参与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规划的弥补性办法。因股份公司的股东很多、寓居涣散,常常难以亲自参与股东大会,为维护这些股东的利益,可实施表决权署理准则。其操作办法是:股东将其所具有的股份在法律上的权力,在必定期限内,以不行吊销的方法,将表决权让给其所拟定的表决权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代表其行使表决权。现在,美国许多州的商业公司都设有关于表决权信任的规则。经过该方法,受托人(在德国大多是银行)或许成为许多中小股东的署理人而在股东大会上用中小股东会集起来的"表决权"进行表决,以对抗大股东,从而在必定程度上到达维护中小股东的意图。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则:"股东能够托付署理人到会股东大会。"该规则过于准则化,实际中比较难以操作。当然,托付制相同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有人歹意搜集表决权以到达操控公司的意图,但它至今仍是西方,尤其是美国与德国公司法中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有力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