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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与他人订立合同无效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5 06:06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则: 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许署理权停止后以被署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未经被署理人追认,对被署理人不发收效能,由行为人承当职责。相对人能够催告被署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署理人未作表明的,视为回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好心相对人有吊销的权力。吊销应当以告诉的方法作出。    [案情]    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为了对外拓宽事务,推销瓷质砖,于1993年12月18日派遣该公司干部罗足三到姑苏市建立办事处,并租借一间库房。罗足三从常鑫公司运走价值20余万元瓷质砖存放在姑苏库房内。期间,罗足三通过房东介绍,与刚成立的姑苏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的负责人陈鸿玉相识,两边洽谈联营经销瓷质砖事宜,经请示常鑫公司,未获赞同。罗足三经陈鸿玉介绍,又结识姑苏市保达贸易商行承包人贾金龙,两边进行过事务洽谈,因常鑫公司要求现金买卖,故生意未做成。1994年1月29日,罗足三预备回九江过新年,考虑到新年期间姑苏会有已订合同的客户要求发货,便托付陈鸿玉代为保管货品及协助发货。但是陈鸿玉与贾金龙避开常鑫公司及罗足三,以姑苏市钢铜雕刻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姑苏市保达贸易商行签定了一份代销常鑫公司瓷质砖协议,并于1994年2月3日至5日从罗足三租借的库房中运走价值人民币101836.25元的多种标准的瓷质砖。姑苏市保达贸易商行仅交给陈鸿玉货款28500元,该款已被陈鸿玉用于开办公司。    原告常鑫瓷质砖有限公司以署理权胶葛申述,要求被告罗足三、陈鸿玉及第三人姑苏市保达贸易商行补偿丢失。    [法院判定]    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所签定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是在其逾越了署理权的情况下签定的,所以该协议依法无效。且两边均知道协议标的物——瓷质砖系原告一切,为被告罗足三所保管, 因此在返还标的物的一同,两边应连带承当补偿职责。    被告罗足三私行将库房钥匙交给陈鸿玉,违反了企业内部准则规则,系严峻渎职行为,不属逾越署理权行为,应由企业内部处理。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定:1 被告陈鸿玉与第三人姑苏市保达贸易商行签定的代销瓷质砖协议无效。    2 第三人姑苏市保达贸易商行应返还原告价值101836.25元瓷质砖并承当利息丢失9783.9元,被告陈鸿玉负连带清偿职责。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3 被告罗足三作为原告企业职工,其渎职行为可由原告依照企业内部有关规则给予处理。    案子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陈鸿玉担负4000元,第三人姑苏市保达贸易商行担负3500元。    [点评]    本案是一同逾越署理权行为引发的胶葛。被告陈鸿玉受罗足三的托付代为保管和协助发货,也就是说陈鸿玉的署理权是保管货品和发货,其他行为有必要通过授权方赞同才干施行。其与第三人姑苏市保达贸易商行签定代销协议,显然是逾越了署理权限。且被署理人过后没有追认。    第三人姑苏市保达贸易商行曾与被告罗足三洽谈过生意,知道罗足三是受原告托付来姑苏开展事务的,且第三人与被告陈鸿玉相识,亦明知陈鸿玉没有代销瓷质砖的署理权。    至于被告罗足三私行将库房钥匙交给别人,请别人代管货品,是一种渎职行为,不属转署理,法院不作处理是恰当的。    本案发生在合同法收效曾经,所以其时裁判的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现在遇到相似的工作,就能够根据合同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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