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执法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3 16:09【关键字】行政补偿扣押
【案情简介】
原告桂学红。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
1995年9月26日,广东省清远市越秀建筑工程公司的一辆凌志400型小轿车被盗,发动机号为0033851、车架号为0013362、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万元。在广州市气象局寓居的林伟华在非机动车买卖场所以8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凌志400型小轿车后,托付别人帮其出售,期间,由联络出售的赵荆强为该车供给了一副假车牌及行车证后,以24万元人民币卖给了原告桂学红。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在桂学红处将该车扣押。同年11月6日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林伟华刑事拘留。11月25日,东宝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能中队对该车作出了剖析意见书,剖析确定该车架号的027839为添补上去的,原号码不行康复,该车发动机号的0048340是将原号码磨平后从头打上去的,原号码为IUZ-0033851或0333851或003385X或033385X。之后,被告于同年12月7日对林伟华作出取保候审决议而当即开释。2001年6月22日,被告东宝公安分局将该车作罚没赃物处理,并经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同意作为公车运用,原告桂学红为此向法院提申述讼。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1日,被告称原告一切的牌号为鄂L-00691的凌志400型小轿车是被盗的赃车,要求原告帮忙查询,并对原告作了简略的问询后,拿走了该车的相关证件,说此车触及严重犯罪案子,在没有出示扣押证的情况下,以一张扣押物清单将原告的车开走。2001年1月19日、2月11日原告在荆门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现该车进行表里装饰,且车牌号更换为鄂H-05038,后又换成警车车牌。至此,原告的财产权被侵吞。被告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对被扣资产自行移用,长时间占有运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违背司法公正准则。恳求人民法院承认被告作出的扣车并自行移用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牌号为鄂L-00691的凌志400型轿车一辆。被告辩称:桂学红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显着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凌志400型轿车的行为,显着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买卖的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偷盗、掠夺机动车案子的规则》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则,桂学红的行为涉嫌收买赃物罪。我局依法立案侦办,并将其车辆扣押,是依法施行的一种刑事侦办行为。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述,保护正常刑事法律活动,保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
【裁判关键】
经法院审理以为,原告桂学红在非机动车买卖市场购买显着低于市场价格,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有更改痕迹的机动车,应视为原告明知是赃车而收买。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在处理涉嫌犯罪中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予以扣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清晰授权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检查规模,但被告私行将一切权处于不确定状况的车辆予以没收,并作为公车运用的行为,显着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规模,其行为违法。原告恳求承认被告没收车辆,并作为公车运用的行为违法的理由建立,鉴于本案刑事侦办中的扣押行为在先,且该刑事案子并未审结,因而,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补偿损失的诉讼恳求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则,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定如下:1.承认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没收车辆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桂学红要求返还车辆、补偿损失的诉讼恳求。
【争议焦点】
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将本案争议车辆作共用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本案触及行政补偿的问题,行政补偿一般是行政机关违法违规履行公务给行政相对人形成损害的情况下所应承当的职责。所以看行政机关是否需求承当行政补偿的职责榜首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则是是否给行政相对人形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