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离后又自首属交通肇事逃逸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0 05:54
逃离后又自首属交通闯祸逃逸吗?
闯祸人脱离现场时是否“活跃实行救助责任”是确定“逃逸”性质的实质要件;闯祸人脱离现场时是否“当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方式要件。本案被告人在肇过后立刻逃离现场,置伤者于不管的行为,尽管说可能是出于躲避法令追查的意图,也可能是出于惧怕心思等原因,虽后来能投案自首,可是仍应当确定刘海岸肇过后逃逸。但被告人在第二天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告知了犯罪现实,其行为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有关规则,尽管时隔一天,不能算上“当即投案”,但不并不阻碍对其自首情节的确定。
【案情】
2012年7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海岸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驭证的情况下,驾驭车牌号为桂LOU971号一般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百色往田东方向行进,当车辆行至国道323线148KM 800M处时,被告人刘海岸驾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磕碰行人莫桂英,致使被害人莫桂英倒地受伤,刘海岸则弃车逃离现场。莫桂英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逝世。同年7月12日10时,被告人刘海岸到田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照实告知了交通闯祸的现实。
【不合】
本案在确定过程中,对刘海岸的行为是否闯祸逃逸和自首有两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只能构成自首,不能确定逃逸。理由是:构成逃逸行为,一是行为人片面上要有躲避法令追查的成心,二是客观上要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刘海岸在发作交通事故后,有躲避追查责任的想法而逃离事故现场,但不久能主动投案,照实告知犯罪现实,躲避法令追查的片面成心不能建立,故不该确定逃逸。另一种定见以为,本案中逃逸与自首能够一起确定。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闯祸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交通运输肇过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作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闯祸罪的前提下,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的行为。刘海岸尽管在交通事故发作后逃离现场,但其第二天即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照实告知犯罪现实,并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自首建立。但自首情节并不能否定刘海岸在逃跑时片面上具有躲避法令追查的意图,因而,在确定自首的一起,应当确定刘海岸具有交通闯祸逃逸的行为。
【析案】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即刘海岸的行为应确定是交通闯祸逃逸和自首。所谓交通肇过后逃逸,主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交通事故,为躲避法令追查或许因为恐惧心思等原因,而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闯祸人“逃逸”的意图是为了躲避法令追查,但也有的闯祸人的“逃离”确实是出于惧怕受害方或许围观大众对其进行殴伤或许是其时精力高度严重慌张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过后逃逸”加剧处分情节的初衷,确定闯祸人“逃逸”不能只是看闯祸人是否脱离现场,其关键在于闯祸人是否一起具有“活跃实行救助责任”和“当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假如闯祸人活跃实行救助责任后没有当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逃跑的,或许尽管闯祸人当即投案但有才能实行却没有实行救助责任的,均归于肇过后“为躲避法令追查”的“逃逸”行为。
闯祸人脱离现场时是否“活跃实行救助责任”是确定“逃逸”性质的实质要件;闯祸人脱离现场时是否“当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方式要件。本案被告人在肇过后立刻逃离现场,置伤者于不管的行为,尽管说可能是出于躲避法令追查的意图,也可能是出于惧怕心思等原因,虽后来能投案自首,可是仍应当确定刘海岸肇过后逃逸。但被告人在第二天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告知了犯罪现实,其行为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有关规则,尽管时隔一天,不能算上“当即投案”,但不并不阻碍对其自首情节的确定。
【案情】
2012年7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海岸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驭证的情况下,驾驭车牌号为桂LOU971号一般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百色往田东方向行进,当车辆行至国道323线148KM 800M处时,被告人刘海岸驾车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磕碰行人莫桂英,致使被害人莫桂英倒地受伤,刘海岸则弃车逃离现场。莫桂英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逝世。同年7月12日10时,被告人刘海岸到田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照实告知了交通闯祸的现实。
【不合】
本案在确定过程中,对刘海岸的行为是否闯祸逃逸和自首有两种不同定见。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只能构成自首,不能确定逃逸。理由是:构成逃逸行为,一是行为人片面上要有躲避法令追查的成心,二是客观上要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刘海岸在发作交通事故后,有躲避追查责任的想法而逃离事故现场,但不久能主动投案,照实告知犯罪现实,躲避法令追查的片面成心不能建立,故不该确定逃逸。另一种定见以为,本案中逃逸与自首能够一起确定。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闯祸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的规则,交通运输肇过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作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闯祸罪的前提下,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的行为。刘海岸尽管在交通事故发作后逃离现场,但其第二天即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照实告知犯罪现实,并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自首建立。但自首情节并不能否定刘海岸在逃跑时片面上具有躲避法令追查的意图,因而,在确定自首的一起,应当确定刘海岸具有交通闯祸逃逸的行为。
【析案】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即刘海岸的行为应确定是交通闯祸逃逸和自首。所谓交通肇过后逃逸,主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交通事故,为躲避法令追查或许因为恐惧心思等原因,而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闯祸人“逃逸”的意图是为了躲避法令追查,但也有的闯祸人的“逃离”确实是出于惧怕受害方或许围观大众对其进行殴伤或许是其时精力高度严重慌张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过后逃逸”加剧处分情节的初衷,确定闯祸人“逃逸”不能只是看闯祸人是否脱离现场,其关键在于闯祸人是否一起具有“活跃实行救助责任”和“当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假如闯祸人活跃实行救助责任后没有当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逃跑的,或许尽管闯祸人当即投案但有才能实行却没有实行救助责任的,均归于肇过后“为躲避法令追查”的“逃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