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亲生孩子送人且收巨额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1 02:51【案情】
2011年年末,被告人朱某与情妇郭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陶瓷厂职工宿舍租住同居。2013年2月10日,二人生育一男婴,因惧怕两边家庭知道此事,二人遂协商将孩子送人,并找介绍人陈某协助,后陈某经过谷某联系到收养人王某,孩子出世数日后,朱某与郭某在租住房内经过陈某将男婴送给王某抚育,朱某收取王某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陈某和王某证言予以证明。
【不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将自己亲生子女送人抚育并收取巨额资产的行为怎么定性?
榜首种定见以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其片面上不存在出卖孩子的意图,而是由于两边家庭的原因将孩子送养,2万元具有酬报的性质,是否显着不归于“养分费”、“感谢费”法令并无清晰规定,因而不构成违法;
第二种定见以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原因是其回绝或抛弃法定抚育责任将自己亲生孩子送别人抚育,且收取必定费用,契合遗弃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定见以为,被告人朱某行为归于民间送养行为。朱某与情妇生下孩子后,怕两边家人知道此事,就将孩子送人抚育,收取医药费和养分费入情入理;
第四种定见以为,被告人朱某行为归于拐卖儿童罪。朱某并非由于日子困难,而是为了不合法获利将亲生子女送人抚育,并收取金钱,实际上是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既不归于遗弃,也不归于民间送养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剖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定见。首要理由如下:
榜首,从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违法构成层面来剖析。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意图,有诱骗、劫持、收购、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遗弃罪,是指关于年迈、年幼、患病或许其他没有独立日子能力的人,负有抚育责任而回绝抚育,情节恶劣的行为。以亲生子女为目标的违法,在构成拐卖儿童罪或遗弃罪上的差异如下:1、在客观行为上。拐卖儿童罪由于违法目标是亲生子女的特殊性,只或许表现为“贩卖”行为。而遗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自己亲生子女应当承当抚育责任而回绝承当,该罪在一般景象下表现为不作为。2、在违法情节上。拐卖儿童罪并没有要求以情节恶劣为违法构成要件,只需行为人以出卖为意图,将亲生子女卖给别人,即构成违法。而遗弃罪则以情节恶劣为必要条件,即要求手法、行为恶劣,或许对儿童身心等方面形成严重影响等结果。3、在片面意图上。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是以出卖为意图,即出卖亲生子女以交换必定的金钱。而遗弃罪重在着重行为人片面上是以抛弃、回绝承当自己的抚育责任为意图。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客观上没有回绝抚育行为、没有形成情节恶劣景象,可是具有出卖孩子的意图,所以其行为应确定为拐卖儿童罪。
第二,从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差异的层面来剖析。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意图。假如行为人将生育作为不合法获利手法,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抚育意图,底子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育意图,为收取金钱将子女“送”给别人的;或为收取显着不归于“养分费”、“感谢费”的巨额金钱将子女“送”给别人的,则应当确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假如行为人是迫于日子困难,私自将没有独立日子能力的子女送给别人抚育,包含收取少数“养分费”、“感谢费”的,归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儿童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施行违法行为的首要原因不是迫于日子困难,不归于民间送养行为。
第三,从违法形状“吸收犯”层面来剖析。依据刑法原理对罪数的相关规定,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数个违法行为由于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掉独立存在的含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违法形状。其吸收类型首要包含:1、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如甲乙共同违法,甲先是起协助效果,后来参加进来实施;2、实施行为吸收准备行为。如入户掠夺行为,不合法侵入别人住所自身便是一个违法行为,归于掠夺罪的准备行为,但仅定掠夺罪一罪;3、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如甲开端用刀砍乙时只想经验一下乙,砍了两刀后,又想杀死乙,便砍死了乙,对甲只定成心杀人罪即可。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有两个违法行为——先有“遗弃的行为”:对出世数日的亲生孩子,自己作为父亲不尽抚育责任,而送于别人抚育;后有“贩卖的行为”:将亲生孩子送别人抚育后,讨取金钱。这两种行为彼此独立,别离冒犯不同罪名,依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准则,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
最终,关于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理问题,笔者提出三点主张:一是进一步清晰“以盈利为意图”。依照现有司法解释,何谓“巨额金钱”,现在缺少一致的规范,亟待进一步清晰;二是进一步清晰“情节恶劣”的确定问题。由于依照“遗弃罪”罪处理的也有“情节恶劣”之规定,须进一步清晰避免形成法令抵触;三是进一步修正起点刑期。拐卖儿童罪法定最低刑是五年,但出卖亲生子女案子若按最低刑期五年仍显量刑过重,显着“罪”“责”“刑”不相适应,主张对刑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正。